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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刑更349号

鲁卫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鲁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冀02刑更349号罪犯鲁卫国,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3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于2016年7月1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鲁卫国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狱级积极分子1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鲁卫国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卫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报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鲁卫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卫国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静伟

审判员 董皓月

审判员 王宏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