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19民初134号
原告:鲜维亮,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发永,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鲜维亮与被告任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发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220975.22元(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00000天×3.85%×4倍×5年+100000元×3.85%/365天×4倍×197天=85311.7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借款10万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00000元×3.85%×4倍×5年+100000元×3.85%/365天×4倍×115天=81852.0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借款7万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70000元×3.85%×4倍×4年+70000元×3.85%/365天×4倍×362天=53811.3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147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承担违约金155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计金额:478675.22元(713475.22元-已付利息234800)。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计付利息及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6月4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佣金2000元,合计400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佣金及本金,担保人郝明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计付利息及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500元、佣金1500元,合计4000元。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计付利息及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1400元、佣金1400元,合计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至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将该申请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任发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鲜维亮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任发永转账分别支付80000元和15000元,共计95000元。2015年6月4日,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任发永因周转急需周转资金向甲方鲜维亮组织现金借给乙方周转。
二、乙方任发永向甲方鲜维亮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乙方亲笔出据的借条为据。
三、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4日起。
四、计利息和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6月4日起。
五、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小写2000元;佣金人民币小写2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
七、如一方不遵守任何一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鲜维亮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任发永”。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任发永因买钢球钢旦急需周转资金向甲方鲜维亮组织现金借给乙方周转。
二、乙方任发永向甲方鲜维亮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乙方亲笔出据的借条为据。
三、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起。
四、计利息和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起。
五、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小写2500元;佣金人民币小写15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
七、如一方不遵守任何一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借款用途备注:借他。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任发永因还先锋农商行贷款急需周转资金向甲方鲜维亮组织现金借给乙方周转。
二、乙方任发永向甲方鲜维亮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以乙方亲笔出据的借条为据。
三、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起。
四、计利息和佣金的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起。
五、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小写1400元;佣金人民币小写14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
七、如一方不遵守任何一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发永分别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8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9000元,2016年4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总计支付29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3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张、客户付款回单3张、《借条》1张、客户收款回单8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鲜维亮出借给被告任发永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双方利息支付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佣金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一、关于原告鲜维亮出借给被告任发永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1、原告鲜维亮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任发永转账支付共计95000元,在2015年6月4日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为100000元,虽然原告自认其中有4000元为砍头息,另1000元是现金支付,但原告并未举示该1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证据,且转账支付95000元,为何不转账支付96000元,而要支付1000元现金,不合常理。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5000元。对原告所称另1000元是现金支付,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任发永向原告鲜维亮借款70000元,但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只支付了60000元。原告称另10000元是现金支付,但原告也并未举示该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证据,且转账支付60000元,另10000元支付现金,也不合常理。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60000元。对原告所称另10000元是现金支付,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其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举示了相应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依据和《借条》,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方利息支付如何计算。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的利息,对于2015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和2015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未予主张,因此,利息计付应当按照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计付利息。2、对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佣金、违约金,且每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佣金、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抵扣本金。从已支付利息抵扣完之次日起,未偿还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如前述二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佣金、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已将利息、佣金和违约金一并纳入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予以了保护,对于原告单独主张的佣金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金额,按照前述二第2点的方法进行核算,被告任发永截止2018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已全部支付,每次还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依法抵扣借款本金后,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本金尚欠162547.6元,未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本金尚欠6万元,共计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47.6元。具体核算表如下:
原告: 鲜维亮 借款人: 任发永 本金 计息日 还款日 利率(‰) 天数 应付利息 实付利息 未付利息 95000.00 2015年6月4日 2015年8月9日 30 66 6270.00 4000.00 95000.00 2015年8月9日 2015年9月2日 30 24 2280.00 2280.00 89550.00 2015年9月2日 2015年10月23日 30 51 4567.05 4567.05 89217.05 2015年10月23日 2015年11月1日 30 9 802.95 802.95 31920.00 2015年11月1日 2016年4月4日 30 155 4947.60 4947.60 31920.00 2016年4月4日 2016年4月29日 30 25 798.00 798.00 31920.00 2016年4月29日 2017年4月14日 30 350 11172.00 11172.00 2547.60 2017年4月14日 2018年5月16日 30 397 1011.40 1011.40 2547.60 2018年5月16日 2019年1月30日 30 259 659.83 659.83 100000.00 2015年8月25日 2015年9月2日 30 8 800.00 800.00 100000.00 2015年9月2日 2015年10月23日 30 51 5100.00 5100.00 100000.00 2015年10月23日 2015年11月1日 30 9 900.00 900.00 100000.00 2015年11月1日 2016年4月4日 30 155 15500.00 5052.40 100000.00 2016年4月4日 2016年4月29日 30 25 2500.00 2500.00 100000.00 2016年4月29日 2017年4月14日 30 350 35000.00 35000.00 100000.00 2017年4月14日 2018年5月16日 30 397 39700.00 39700.00 100000.00 2018年5月16日 2019年1月30日 30 259 25900.00 14808.77 11091.23 60000.00 2015年11月20日 2016年4月4日 30 136 8160.00 0.00 60000.00 2016年4月4日 2016年4月29日 30 25 1500.00 1550.00 60000.00 2016年4月29日 2017年4月14日 30 350 21000.00 21000.00 60000.00 2017年4月14日 2018年5月16日 30 397 23820.00 9288.60 60000.00 2018年5月16日 2019年1月30日 30 259 15540.00 15540 本金 162547.60 利息 按月利率30‰尚下欠26631.23 2018年8月19日 2019年1月30日 回退164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支付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依法进行抵扣本金后,截止2018年8月19日,被告任发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47.6元,应当予以偿还,但原告鲜维亮未主张其中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254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未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依法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发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鲜维亮借款本金222547.6元,并以借款本金162547.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鲜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发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郝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