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民终191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王万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王万庭;王万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

负责人:陈志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程文,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庭,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福,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庭、王万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买断112国道玉东加油站经营权合同》的内容,属于租赁合同的性质,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合同明确了两项内容:一是固定资产的买断及费用;二是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及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主要是固定资产的买断金137万,租赁费28万元只占一小部分,一审法院将全部合同价款认定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加油站年利润为40万元于法无据。涉案加油站所处位置市场环境不好,上诉人经营期间连续亏损,所以才关闭该加油站,且被上诉人怠于接收,造成损失扩大,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评估报告严重偏离市场价值,导致鉴定结论背离事实。 王万庭、王万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万庭、王万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恢复加油站的损失354.8万元;2、赔偿经营损失每年50万元,自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起至加油站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止;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0.9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加油站系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于1993年,命名为廊坊市德胜口玉东加油站。1998年8月8日王万庭、王万福将案涉加油站承包给李庆朝、吴瑞应经营。2000年5月11日李庆朝、吴瑞应与河北石油集团廊坊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石油公司)订立了名为“买断112国道玉东加油站经营权合同”,主要内容是:吴瑞应、李庆朝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磨汊港村112国道北侧玉东加油站经营权一次性卖给廊坊石油公司经营,期限自2000年农历四月初八至2009年正月初八止。该站相关设施及加油站证照、证件一次性移交廊坊石油公司,并协助相关变更手续。廊坊石油公司支付李庆朝、吴瑞应165万元(包括137万元地上固定资产买断金+28万元王万庭、王万福的土地租赁费及磨汊港土地租赁费),办理变更手续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按廊坊石油公司与王万庭续租合同书履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另按资产评估后的总值20%赔偿违约金,此合同经李庆朝、吴瑞应、廊坊石油公司、王万庭三方签字、盖章有效。王万庭在玉东加油站所有人处签字。2000年5月11日王万庭、王万福与廊坊石油公司订立了名为“续租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租赁期间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至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止,租金每年10万元;2、廊坊石油公司可以转租给个人或单位经营;3、协议履行期满地上附着物包括新增设备归王万庭、王万福所有,并保证设备、建筑物能正常使用,如需续租另行商议,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廊坊石油公司必须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及法人代表;4、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按资产评估后总值20%付违约金。(附地上物建筑清单、原协议书、平面布置图)上述两份合同均经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订立后,王万庭、王万福、李庆朝、吴瑞应将案涉加油站交付廊坊石油公司经营,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税务登记证、消防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村建许可证交付廊坊石油公司,2000年5月11日将廊坊市德胜口玉东加油站变更为廊坊市东沽港永远加油站,负责人由王万庭变更为赵文,上述证件名称亦做了变更或是重新登记。廊坊石油公司将案涉加油站经营至2007年即不再经营。2009年因中石化内部改制,案涉加油站由廊坊石油公司划归给被告西青石油分公司,被告西青石油分公司接收案涉加油站后也未继续经营。案涉加油站年检至2007年,以后未进行年检,加油站所有证照均被吊销,因案涉加油站长期停业,站内所有设备、设施及建筑物、附着物未进行维护,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庭审中,原告王万庭、王万福申请对案涉加油站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世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油站修复、更换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为354.80万元,发生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27000元,出庭作证差旅费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朝、吴瑞应与廊坊石油公司订立名为“买断112国道玉东加油站经营权合同”的内容,结合王万庭、王万福与廊坊石油公司订立名为“续租合同书”的内容,属于租赁合同的性质,均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所支付的165万元属于租赁费的一部分,应按照租赁合同确立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地,地上物包括新增设备归原告王万庭万福所有,并保证设备、建筑能正常使用,因廊坊石油公司在租赁期间疏于管理,未对案涉加油站设备、设施、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保养、维护,致使案涉加油站设备破损、灭失、毁损,不具备经营的条件,廊坊石油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修复、更换设备、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所发生的费用为354.80万元,该费用应认定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所发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廊坊石油公司亦应赔偿。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廊坊石油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对案涉加油站及时年检,致使加油站所需要的全部证照被吊销,租赁期间届满后无法返还、变更,廊坊石油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约。我国对经营成品油零售实行批准制,如重新领取各项执照并被获得批准经营,首先对案涉加油站重新修复、更换设备、设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修复、更换需要六个月的时间。申报、并获得批准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非常复杂,周期长,原告认为不可能再被批准,被告认为可以重新办理,本院酌定需要一年的时间,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筹建,获得批准经营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廊坊石油公司应予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5月25日)返还案涉加油站,至今仍未返还,自租赁期间届满起至获得批准经营成品油零售许可证止,属于因廊坊石油公司违约,原告不能经营的期间。原告认为经营案涉加油站年利润为50万元,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评估公司未作出结论,本院酌定为年利润40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营损失为196.66万元。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9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廊坊石油公司将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权变更至被告西青石油分公司,上述责任应由被告西青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庭、王万福修复加油站损失354.80万元;赔偿经营损失196.66万元;支付评估费2.7万元,共计554.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万庭、王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0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原告王万庭、王万福负担332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负担22627元;评估费27000元、评估人员出庭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完整准确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的交易价格包括固定资产买断金和租金两项内容,但之后双方的合同也约定协议履行期满,地,地上附着物包括新增设备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并保证设备、建筑能正常使用,根据该约定,租赁期满,相应的固定资产仍归被上诉人所有,固定资产的买断金137万元和租赁费28万元应当是一个整体,作为涉案加油站租赁期间租赁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固定资产买断金,无需对资产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根据评估报告和当地加油站一般的经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加油站的利润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接收加油站的问题,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未对加油站的手续进行年检,造成加油站经营手续失效,加油站的固定资产破损,被上诉人在争议期间拒绝接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1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