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0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首层、五层。
负责人:唐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强,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应义,男,汉族,1982年0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胡应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义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107817.68元(其中贷款本金99078.87元、利息1426.29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624.1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6688.38元)(截至2018年7月1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42。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107817.68元(截至2018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胡应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胡应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52×××42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个人卡)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束主要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除领用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及期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信用账户内的金交资金不计付利息,若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欲领回信用卡内全部或部分多交资金转入其本人的中信银行或他行个人结算账户,则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溢缴款领回手续费,多交外币(包括港币、美元等)的溢缴款领回手续费以人民币计收,计费基数以外币转账金额折合人民币后的金额为基数,货币转换汇率按转出当天本行汇卖价计算;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网络使用信用卡时均以外币结算,还款时亦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境外消费和提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港币或欧元的清算汇率依照相关信用卡组织规定办理,因汇率转换所产生的信用卡外汇兑换手续费应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被告从2017年12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8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078.87元、利息人民币1426.29元、违约金人民币624.1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人民币6688.3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用卡申请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个人卡)信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束、催收历史、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发函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中信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约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中信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及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个人卡)信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束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现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应义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99078.87元、利息人民币1426.2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人民币6688.3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078.87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个人卡)信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7元,被告胡应义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