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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刑更92号

王星辰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王星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92号罪犯王星辰,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漯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星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星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星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王星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王星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于2010年5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星辰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6年2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星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星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8、9月份,被告人王星辰、任杰军与董相岐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星辰时任漯河市烟草分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漯河市烟草分公司城区营业部1000万元公款供董相岐个人用于经营,至今未还。2005年12月29日,董相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星辰,送给被告人王星辰20万元人民币。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5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0日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星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星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