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491号
原告:晁某。
原告:朱某,住址同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者某,住崆峒区新民中路省。
被告:杨某。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朱某与被告者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朱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被告者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资金254313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合作经营平凉市崆峒区钻石汇量贩,原告晁某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6日,二被告以未办理营业执照、公司账户为由,让原告将入伙资金转至被告者某账户,待建立公户后一次性转入平凉市崆峒区钻石汇量贩用于共同经营。原告晁某基于信任将23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以二原告入伙资金系购买其股份为由,未将该款项转入公户也不用于合伙经营。
被告者某、杨某辩称:二原告述称不属实。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愿意解除。二原告提出以有偿陪侍的方式继续经营钻石KTV,以10%的资源股疏通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四方都参与到店铺经营并请了管理公司管理,营业执照办理在原告晁某名下。协议中未约定将二原告的230000元资金转入何人账户并将该资金用于经营钻石KTV。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崆峒区三楼平凉市××区钻石汇量贩原由被告者某、杨某合伙经营。2018年8月25日,原告晁某、朱某与被告者某、杨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平凉市崆峒区钻石汇量贩,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晁某,合伙期限一年。原告晁某以现金、资源股方式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25%;原告朱某以现金出资100000元,出资比例10%;被告者某、杨某以场地装潢、设施各出资325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2.5%。各合伙人于2018年8月26日前交清出资,合伙出资共计100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各合伙人返还。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合伙债务产生,应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本协议签订前,房屋租赁费交至2018年10月份,房租到期后,经四方协商,就经营店面的名义重新与出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原则上由四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次日,二原告将合伙出资款23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2018年8月30日,平凉市崆峒区钻石汇量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晁某。后因二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出资款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双方发生矛盾,合伙店铺一直未曾营业。签订合同后至诉讼前,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了支出的管理人员费用、维修沙发等费用。二原告另行支出门头费用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晁某注销了该量贩的工商登记。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者某与孙冬签订了涉案量贩使用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赁费用440000元/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与出租人续签租赁合同。2019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出租人交回了租赁房屋。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出资款收条、高空作业安全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朱某与被告者某、杨某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出资的230000属于合伙财产,对于合伙开支,应先以该资金支付。但本案被告者某、杨某并未以收取的合伙资金支付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而是由各合伙人另行按出资比例承担费用。二被告的行为,有悖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合伙的初衷。现原、被告合伙的平凉市崆峒区钻石汇量贩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使用的房屋也已交还给出租人。合伙经营协议已不能再实际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前的量贩使用房屋的租赁费用,由于合伙经营协议仅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费用的负担方法,对签订合同后至租赁期限届满期间的租赁费用未作约定。所以本院对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再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二被告交还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各合伙人按原租赁费用标准440000元/年、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二原告应承担42614元。二原告已支出的门头费用,二被告亦应按此方法承担6500元。二原告出资款项、支付的门头费用之和抵扣应承担的租赁费用后,二被告应退还二原告出资款193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晁某、朱某与被告者某、杨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
二、被告者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晁某、朱某出资款193886元;
三、驳回原告晁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原告晁某、朱某承担614元,被告者某、杨某承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