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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782号

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医药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医药武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一路**。

法定代表人:钟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医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特**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大医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职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商职医院向北大医药支付货款本金428,507.2元,无须向北大医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北大医药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法第107、109、159条不涉及支付利息及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条款判决商职医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计算方式,商职医院不应向北大医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商职医院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供货款结算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北大医药辩称,商职医院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大医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职医院向北大医药偿还货款468,507.35元;2.判令商职医院向北大医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商职医院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4,245.85元);3.判令商职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担保保险费1,419元、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大医药、商职医院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北大医药向商职医院供应医用药品,商职医院按期与北大医药结算货款。2017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供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商职医院应向北大医药支付的货款按账面金额下浮10%即702,760.95元;支付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117,126.80元。此后商职医院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22日各支付117,126.80元,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7月6日各支付20,000元。另查明北大医药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相关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北大医药、商职医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北大医药、商职医院签订《供货款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商职医院辩称系被迫与北大医药签署结算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系在商职医院处签订,商职医院未明确表示签订之时受到北大医药方胁迫,且事后商职医院还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商职医院提出受到胁迫而签署协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职医院应按期履行向北大医药的付款义务。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每期还款金额及时间,商职医院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北大医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北大医药提出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商职医院已支付的款项,截止商职医院最后一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7月6日,商职医院尚欠货款本金428,507.2元、逾期利息10,072.31元(具体计算表格附后)。北大医药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有过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商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大医药货款本金428,50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72.31元(截止2018年7月6日);

二、商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大医药逾期付款损失(以428,5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大医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保全费2,883.7元,共计7,079.7元由商职医院负担(商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按照北大医药、商职医院签署的《供货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商职医院应该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分6个月,向北大医药支付货款702,760.95元,但商职医院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商职医院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北大医药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商职医院的违约情况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职医院上诉称,双方签订《供货款结算协议书》系受胁迫所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商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