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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刑终21号

霍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霍某某;周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鲁0125刑初155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5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鲁AU8C**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0米处,因疲劳驾驶,与顺行的王维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周司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事故致王维方、周司新受伤,三车损坏,霍某某弃车逃逸,当日王维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维方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司新、王维方不负责任。2018年5月22日,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1965.40元。经诊断,周司新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擦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舌裂伤。201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司新的陈述,济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自首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的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霍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霍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考虑到系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就医或维修车辆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误工时间11天,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306.4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司新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判决,以“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霍某某提出其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2018年5月21日5时40分许,上诉人霍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既未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亦未拨打报警电话,而竞行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次日10时许,霍某某才到公安机关投案。霍某某的逃逸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认定霍某某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霍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守印

审判员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