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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02刑初654号

雍金宝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雍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金宝,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年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7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边磊、秦依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金宝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金宝及其辩护人边磊、秦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任泽圃(已判决)通过被告人雍金宝联系到湖北的张一维、张杰等人,了解到股指期货沪深300。任泽圃、雍金宝交付配资款,取得股指期货账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漯河市利用任泽圃经营的“盛世宇鸿”公司设立交易场所,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期间,朱永林、林某、蔡秋莉等人进行了股指期货的买卖,并交付了交易手续费,张瑞敏、徐华(二人已判决)等人通过任泽圃、雍金宝取得了股指期货账号、技术、资金中转等支持,在周口市联系人员进行非法交易。雍金宝、任泽圃从张瑞敏等人收取的手续费中提取费用。张海洋(已判决)在任泽圃的授意下,对买卖股指期货交易资金提供银行账号并负责转账,将所收交易资金及手续费转入其上线账户,谢磊磊(已判决)在交易过程中负责操盘。经鉴定,张瑞敏、蔡秋丽、刘志杰等人向任泽圃指定的银行卡转入用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金数额为63692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金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雍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雍金宝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次于任泽圃,量刑应较任泽圃轻,主观恶性不大。关于罚金问题,因本案没有确定违法所得,不应判处罚金;如果要判处罚金,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任泽圃(已判决)通过被告人雍金宝联系到湖北的张一维、张杰等人,了解到股指期货沪深300。任泽圃、被告人雍金宝交付配资款,取得股指期货账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漯河市利用任泽圃经营的“盛世宇鸿”公司设立交易场所,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期间,朱永林、林某、蔡秋莉等人进行了股指期货的买卖,并交付了交易手续费,张瑞敏、徐华(二人已判决)等人通过任泽圃、被告人雍金宝取得了股指期货账号、技术、资金中转等支持,在周口市联系人员进行非法交易。雍金宝、任泽圃从张瑞敏等人收取的手续费中提取费用。张海洋(已判决)在任泽圃的授意下,对买卖股指期货交易资金提供银行账号并负责转账,将所收交易资金及手续费转入其上线账户,谢磊磊(已判决)在交易过程中负责操盘。经鉴定,张瑞敏、蔡秋丽、刘志杰等人向任泽圃指定的银行卡转入用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金数额为6369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雍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2、李某2、王某陈述,同案已决犯任泽圃、张海洋、谢磊磊、张瑞敏供述,证人何某、李某1、张某1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证监局出具的关于有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刑事判决书,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金宝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金宝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因本案没有确定违法所得,不应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了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虽然公安机关对于本案违法所得的数额未查清,但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经营的数额,应对其判处罚金,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金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雍金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