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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3301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杨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杨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330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冯延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慧,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员工,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彭飞,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杨雄,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石窑店煤矿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乔兔则,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雄、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慧、纪彭飞,被告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9774.12元、利息4567.37元,罚息3.3元、复利9.31元,共计714354.1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杨雄承担因其违约致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被告万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神木市XX苑XX小区XX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期从 2012年11月30日至 2042年11月30日;2、贷款年利率7.2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年第一个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开始适用,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以位于神木市XX苑XX小区XX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6、保证人自愿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次应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剩余贷款本金为709774.12元、利息4567.37元,罚息3.3元、复利9.3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但称其现无能力还款。被告万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雄偿还借款本金709774.12元、利息4567.37元,罚息3.3元、复利9.31元,共计714354.1元(暂计至2018年2月2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对被告杨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自愿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次应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两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神木市XX苑XX小区XX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对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备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权系物权,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8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709774.12元、利息4567.37元,罚息3.3元、复利9.31元,共计71435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雄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472元,由被告杨雄、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雄、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新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