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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551号

衣旭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抢劫
当事人
衣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51号罪犯衣旭,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衣旭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682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李铭、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孟祥瑞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衣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7月8日因抢夺、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衣旭等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苑桑拿门口与刘某等人发生打斗,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阻拦,随即被告人衣旭对被害人李某某连刺数刀致死。2008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衣旭伙同被告人赵海阔驾驶无牌轿车在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南洼村西邦宽线公路持刀劫持被害人王某某,抢现金50000元和价值817元手机一部。被害人受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自动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衣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衣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