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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刑更311号

魏海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海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311号罪犯魏海宾,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云门镇魏小庄村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海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魏海宾执行期间因漏罪,河南省林州市人民币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海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抢夺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于2008年8月28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魏海宾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1月20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提出对罪犯魏海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魏海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海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海宾有主犯情节。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海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海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