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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01行初242号

李廷华、李光友等与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撤销
当事人
李廷华;李光友;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新组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2701行初242号 原告李廷华,男,汉族,1945年4月13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李光友,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黔贵商贸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6MBON94730G。 法定代表人蒋海航,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广鑫,系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新组。 负责人孟文兵,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廷华、李光友诉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新组(以下简称下新组)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伟、曾广鑫、第三人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新组组长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华、李光友诉称,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与第三人签订《水、路补偿协议书》,征用原告持证承包经营的“令当路下至河边”水田,该水田四至为东至时银大地、南至文忠田埂脚、西至桥、北至河,征用面积为0.489×0.1768亩,补偿金额为15534.55元。原告经过1984年5月2日和1998年5月二轮承包,一直耕种争议水田,从未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该田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就与第三人签订水、路补偿协议,且协议并未盖章不合法,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回去进行核查,原告遂撤诉。同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11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3日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系其承包的耕地,与诉争的《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向证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征收的是原告的耕地,不是水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应无效,应予撤销。按照耕地征收价格争议地征收补偿应为20440.2元。二原告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征收河坝边土地的补偿款20440.2元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独山经开区管委会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多次起诉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下新组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60年代水库蓄水后争议地即已被淹没,73年丈量分地就不在集体田地范围,更没有承包给任何一户耕种,所以争议地是属于集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廷华、李光友系原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下新**村民,村组合并后,原麻万镇拉林村下新一组与新平村下新二组合并为拉林村下新组,但原拉林村下新一组和新平村下新二组的公章仍继续混用。1984年5月2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廷华颁发独字第No.010976号《承包耕地荒山使用证》,登记“水口下、减槽湾黄泥田、令当田、令当路下至河边”等四块田,其中“令当路下至河边”面积为2.88亩,块数为29块,四至为东抵时银大地、南抵文忠田坎脚、西抵桥、北抵河。1998年5月,独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廷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水口下、减槽湾黄泥田、令当田、令当路下至河边、老桥湾”等五块田土,其中“令当路下至河边”面积为2.886亩,四至为东至时银大地、南至文忠田埂脚、西至桥、北至河。2017年7月4日,被告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与下新组代表孟显金签订《水、路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征收第三人“河坝边”水利、水井等设施进行一次性补偿15534.55元。原告以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1月14日,被告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与原独山县麻万镇新平村下新第二村民小组重新签订《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征收第三人“老桥边”水利、水井等设施进行一次性补偿15534.55元。被告将该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下新组委托的村民代表孟显金,遂引发争议。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黔27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二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将征收补偿款20440.2元支付给其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承包耕地荒山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补偿协议书、委托书、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包耕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申请报告、村民会议记录、协议书、委托书、银行凭证、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廷华、李光友认为被告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与第三人下新组签订的《水、路征收补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后,二原告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18)黔27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被告和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廷华、李光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廷华、李光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奇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健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