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11民初341号
原告:史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李洪军,曾用名李小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豪诉被告李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史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史豪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史豪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豪负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