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11民初341号

史豪与李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豪;李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11民初341号

原告:史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李洪军,曾用名李小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豪诉被告李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史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史豪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史豪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豪负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