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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21民初3083号

王钊、张德、张连华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当事人
王钊;张德;张连华;王修团;王逢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1民初3083号

原告:王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县。 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瑞,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邵洪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华,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县。

第三人:王修团,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籍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逢琳,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原籍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青龙县。 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责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钊与被告张德、张连华及第三人王逢琳、王修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浦印,被告张连华和被告张德委托代理人邵洪波以及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第三人王蓬琳、王修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8年2月27日和3月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蛇盘兔长城红理石矿合同无效;

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4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张德签订《入股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德经营泰瑞石材有限公司入股50万元,合同约定“公司总资产作价150万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矿山)自2013年3月开始,原债权、债务归甲方,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占公司股份33.3%,被告占66.6%。公司原在蛇盘兔石矿归被告张德自己保留。石材公司生产需要石料由被告供应,合同第五条约定“此股份制企业是以矿山为依托,矿山转让、承包等直接涉及乙方利益,所以矿山经营形式的改变,要征得甲方同意。合同为原告入股被告张德经营的公司及生产用料确定了保证。原告和被告张德在经营中出现矛盾,双方关系恶化。2018年2月份,趁公司停产原告不在之际,被告张德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当时第三人明知道该矿山为公司主体矿山,原告为股东,双方有矛盾,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供料主体矿山8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张德只保留15%股份,形成事实上公司对主体矿山失去支配权。股权转让后,公司用料由原来的A级料1500元/立方米、B级料1200元/立方米,增加到一律2000元/立方米。实际计算仅一项进料变价损失达15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和第三人拆毁大锯2台、龙门吊一台、办公房一处,总计经济损失195万元,按公司股份原告损失达65万元。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该合同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消极推拖不积极解决。同时,因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开采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113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张德辩称,首先,对于诉争矿山,在与第三人合作之前,因为被告原有的生产能力以及资金限制,自2016年6月便已停止开采,不能再向原告参股的泰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参股公司)供应石料。2018年初,我们为了提高开采能力,盘活矿山,恢复生产,不得已才与第三人进行的合作,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事先多次通知过原告,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次,第三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经按合作合同的约定依约支付了对价,其主观上善意,客观上合法,并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基础,也完全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如前所述,矿山已经停产一年多,不能生产和供应矿石,是第三人投资的融入,才使矿山得以重新生产,从而使原告参股公司恢复了原料的供应来源,恰恰是对原告是有利的,而不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合同》虽约定矿山经营形式的改变,要征得原告同意,但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对供应矿石的价格做过承诺和限制,而矿山作为经营类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需求对矿石产品进行定价完全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原告所提出的进料变价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主张自己利益受损也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张德和原告,而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即使未经原告同意,也只是被告与原告间的股权争议,原告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更不能成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既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连华辩称,当时被告张德与原告王钊签订《入股合同》时知情,王钊也向我打听过石料生产状况,泰瑞石材公司的石料一直也是由我们供应的。我们与第三人签订矿山合作协议时,曾经提到过首先保证泰瑞石材厂石料供应以及石料价格问题,价格为A料1500元,B料为1300元,但第一次协商洽谈未成功,第二次洽谈是被告张德与第三人谈的,我没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最后形成协议时我签字着。认可2018年2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因无地方堆石料,将泰瑞石材公司的大锯和龙门吊拆毁,用于堆放所开采的石料。 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辩称,一、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第三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如实表达本人真实意思。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真实表达各方的意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也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曾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在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也曾向青龙县工商局注册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查询了青龙县泰瑞石材有限公司的企业股东登记信息。该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核准企业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股东为张德、杨少全、邵兴国三人,并没有原告王钊。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张德也从未向第三人出示过被告张德与原告王钊签订的所谓的《入股合同》,第三人根本不知情。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情形。

二、第三人不承担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的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正当的、合法的生意业务,未涉及到原告个人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所谓的40万元经济损失,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行为与原告所谓的40万元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确有经济损失,也是与被告张德、张连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理由,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泰瑞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岗岩板材加工、销售、装修;石雕工艺品加工。该石材公司所需石料主要以被告张德与张连华共同经营的蛇盘兔长城红矿山供应。因被告张德资金不足,2013年3月原告王钊(乙方)与被告张德、泰瑞石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泰瑞石材厂入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泰瑞石材有限公司总资产作价150万元,王钊入股50万元,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即33,3%。张德占总股份66.6%。自2013年3月始,原有债权、债务归甲方,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五、此股份制企业,是以矿山为依托,矿山的转让、承包等直接涉及乙方利益,所以矿山经营形式的改变,要征得乙方同意”。 2018年正月二被告开始和第三人洽谈关于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合作开采事宜,因双方对保证泰瑞石材公司石料供应和石料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之后,被告张德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被告张德与第三人协商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和3月8日签订了两份《关于共同开发蛇盘兔长城红矿山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交由乙方生产经营,矿山的生产管理由乙方负责,并把荒料码放至料场。石料场地租金甲方按15%,乙方按85%的比例负担。按石材荒料市场价计算,乙方给甲方销售收入15%。其余归乙方。所有荒料包括A级、B级、C级、废料都按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甲乙双方都不能据为己有,如需自加工,需按市场价格购买付款后方可加工。石料的市场价格,以价格高得一方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将从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开采下的石料大部分销往福建、山东等地,剩余部分堆放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泰瑞石材公司院西侧和后院,因堆放场地有限,为了便于堆放石料,经被告张德同意,被告和第三人便将泰瑞石材公司原有的老设备大锯和石门吊以及闲置的厂房予以拆除。2018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开采蛇盘兔长城红理石矿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8年2月27日和3月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蛇盘兔长城红理石矿》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40万元。 又查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开采的蛇盘兔村长城红理石矿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与第三人2018年2月27日和3月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蛇盘兔长城红理石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石矿开采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张德、张连华对蛇盘兔村长城红矿山的开采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被告张德、张连华在开采前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也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蛇盘兔村长城红矿山进行开采属于违法开采,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张德、张连华与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双方签订的《关于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合作协议》实属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基于被告张德、张连华对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的违法开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之后的与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且该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蛇盘兔村的长城红矿山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及第三人拆除泰瑞石材公司的大锯、石门吊、厂房设备属于侵权之诉,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张连华与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于2018年2月27日和3月8日签订的两份《关于共同开发蛇盘兔村长城红理石矿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德、张连华负担150元,第三人王逢林、王修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