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132号罪犯于洪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辽01刑更4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又于2017年12月12日以(2017)辽01刑更45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9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洪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被执行机关表扬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