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民初4347号
原告:陆侠,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萍,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洪高,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陆光辉。
被告:陆光辉,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昆山市。
原告陆侠与被告周洪高、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陆光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高、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经营者陆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被告周洪高承包的被告陆光辉经营的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上班,工作是技师、领班。同年4月25日离开该浴场,原告与被告周洪高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5月10日前结清并加盖其私刻的太仓市百圣港浴场浴资专用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洪高、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陆光辉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周洪高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所立欠条一份、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光辉系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周洪高系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实际经营人,原告于2017年3月起在被告周洪经营的浴场上班并向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工作是技师、领班,同年4月25日离开该浴场,双方结算后,连同押金被告周洪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陆侠技工工资37000元,并定于2017年5月10日结清,原告自认被告周洪高在欠条中加盖其私刻的“太仓市百圣港浴场浴资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周洪高等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高欠原告陆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洪高支付劳动报酬和归还押金共计37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陆光辉未实际参与太仓市城厢百圣港浴场的经营,且欠条中公章名称为“太仓市百圣港浴场”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名称并不相符,原告陆侠也自认系被告周洪高私刻,故该欠款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以及被告陆光辉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百圣港浴场、陆光辉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侠劳动报酬及归还其押金共计37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周洪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居玉
书 记 员 张梓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