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兰,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铁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翔宇,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西兰因与被上诉人吉翔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西兰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房租18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辩称的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房租早已付清。当时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说:“18000元不是个小数目,一时凑不齐,反正我签5年合同,有合同在,我不会跟你扯皮,已经租了几年了,你放心。”上诉人基于已合作两、三年的关系和被上诉人的情面,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收2016年的租金,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了2016年的租金,同时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年付,可是在收取租金时,上诉人因为要到深圳姑娘那去,被上诉人便利用上诉人儿媳不了解房租情况,而叫其写到(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房租收条。被上诉人有预谋地达到了骗取一年房租的目的后就置5年合同于不顾于11月份搬家,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行为都是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2016年的房租交了,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出交房租的证据来。原审第一次在刘升法庭开庭时,被上诉人说因搬家上诉人打的条子弄丢了,第二次开庭时又说上诉人年龄大不会打条,同是搬家,为什么孙山山写的收条就没有丢?这种前言不搭后语的谎言反而得到原审判决的采信。原审判决以所谓的“常理”来判案,试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为什么只针对上诉人,而偏向被上诉人?任何一个公正的判决都没有以“常理”来判,而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来判。如果上诉人的这种欺诈行为继续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没有什么公平和正义而言。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于2018年7月11日向审判人员面交了对被上诉人是否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的测谎鉴定申请,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使上诉人更加难以理解,对原审判决不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被上诉人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2016年房租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欺诈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吉翔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翔宇给付李西兰房屋租金1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翔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翔宇系迈博武术馆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吉翔宇为了经营跆拳道馆的需要,开始租赁李西兰位于枣阳市××××号的门面房屋四间,在2015年11月5日之前吉翔宇每年均能按时向李西兰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2015年12月6日,吉翔宇(合同乙方)与李西兰(合同甲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枣阳市××路门面房屋四间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开设跆拳道馆,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年18000元,乙方按年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6日,李西兰因外出探亲,委托其儿媳孙山山向吉翔宇收取房屋租金,孙山山收到18000元后随即向吉翔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吉翔宇租赁华阳路97号房屋四间房租18000-(壹万捌千元整)(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6年8月16日孙山山(420683198509125462)”。2017年10月,吉翔宇电话通知李西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称不再租赁其房屋,并于2017年11月3日将所租房屋钥匙交付给李西兰。2017年11月,李西兰要求吉翔宇支付一年的房租时,吉翔宇以房屋租金已付清为由拒付,为此,李西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西兰虽然提交了与吉翔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请吉翔宇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房租18000元,但是一审庭审中吉翔宇否认该事实,辩称上述房租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早已付清,并当庭举出孙山山收取下一年即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房屋租金收条一份。李西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吉翔宇欠其房租,且其请求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即收取房租时不收上一年即2015-2016年的房租,而直接收取下一年即2016-2017年的房租,该行为有悖常理,对其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此李西兰诉请吉翔宇支付房租1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西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取房租的时间为每年11月5日,先付租金再使用房屋。另对于孙山山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租金收条,上诉人李西兰认为,该款实为交纳2016年度租金,吉翔宇并未交纳2017年度租金。被上诉人吉翔宇认为,其2016年度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交纳,未出具收条,该收条为提前交纳2017年度租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吉翔宇认为其已足额交纳两年房租,应当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有其提供证据证实足额交纳两年房租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方应转移为上诉人李西兰。被上诉人吉翔宇仅提供一年的租金收据证实其已交纳两年租金,证据并不充分,且其抗辩认为其2016年度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交纳未出具收条,2016年8月16日收条为提前交纳2017年度租金的事实主张,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亦与其自认的交易方式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吉翔宇已尽到举证责任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吉翔宇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上诉人李西兰下欠租金18000元。上诉人李西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西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
二、吉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李西兰租金18000元;
三、驳回李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被上诉人吉翔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