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698689。
法定代表人:万开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锋,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张红梅(系刘锋之妻),女,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韩辉,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陈俊远,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施分行)与被告刘锋、张红梅、韩辉、陈俊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张红梅、韩辉、陈俊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2244.50元、利息13295.92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合计45540.42元,2017年6月1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锋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刘锋、张红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韩辉、陈俊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锋、张红梅、韩辉、陈俊远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锋、张红梅、韩辉、陈俊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锋、张红梅(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用途为进货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计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俊远、韩辉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俊远、韩辉就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向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锋出具借据,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8000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刘锋、张红梅尚欠借款本金32244.50元及利息13295.92元,以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锋、张红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辉、陈俊远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辉、陈俊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锋、张红梅追偿。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张红梅、韩辉、陈俊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借款32244.5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13295.92元,并以借款3224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辉、陈俊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锋、张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8.50元,由被告刘锋、张红梅负担,被告韩辉、陈俊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