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301号
原告:冯明柏,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氧气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隆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俊,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强,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冯明柏诉被告张鹏、成都氧气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气公司)、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明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张鹏、景强、氧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明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立即归还冯明柏借款本金122.7万元;2.判令张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50.34万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122万元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氧气公司、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冯明柏、张鹏、景强、氧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张鹏向冯明柏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息为每月2%,景强、氧气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冯明柏分三次向张鹏支付了借款合计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张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122.7万元未归还。 张鹏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计算现只欠本金70余万元。 氧气公司辩称,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氧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景强辩称,与氧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现仅欠付81.86万元,利息4.6万元。 冯明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氧气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继续担保确认函、债务确认函、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张鹏、氧气公司、景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冯明柏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鹏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清单,证明已经归还冯明柏款项,冯明柏对其中张鹏转账给廖恒毅的部分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冯明柏账户收到的还款。氧气公司提交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张鹏、景强向冯明柏质押的股权已经注销了质押登记,故应免除保证人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7日,冯明柏(乙方)、张鹏(甲方)、景强、氧气公司、成都泰晤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每月2%;丙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300万元,张鹏、景强用其持有氧气公司股权50%、50%作为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发现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于甲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30日冯明柏分别向张鹏转款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 二、氧气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张鹏、景强系氧气公司股东,各持股50%。2016年3月7日,张鹏、景强分别与冯明柏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景强在氧气公司投资的250万元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8年5月31日,双方就该股权出质办理了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注销原因为主债权消灭。冯明柏庭审中陈述因与张鹏、景强协商出质股权用于归还借款,故冯明柏同意二人以转让股权方式实现质权,冯明柏配合办理注销股权质押手续是为了实现质权才予以配合。 2018年6月21日,张鹏、景强将各自持有的氧气公司共计100%股份分别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共计480万元,张鹏、景强用转让款中的150万元用于清偿了对冯明柏的债务。 三、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张鹏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向冯明柏账户及转账3279355元。其中代案外人蒋明成收款258300元。对张鹏所举示的银行流水中向案外人廖恒毅转账的款项,因张鹏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也是用于归还冯明柏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本院在庭审中通过电话与廖恒毅本人联系,其也否认收到的张鹏转款系用于归还冯明柏的款项,故本院对张鹏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2018年3月1日,张鹏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272.7万元本金及22.27万元利息未归还。同日,景强、氧气公司签署《继续担保确认函》,同意继续为张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原借款合同期限顺延两年。 四、2018年5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8月16日、9月30日分别向冯明柏还款5万元、10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共计150万元。冯明柏确认该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122.7万元。
本院认为,冯明柏与张鹏、景强、氧气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鹏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冯明柏作为借款人有权主张张鹏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张鹏仅归还本金177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122.7万元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张鹏确认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利息22.27万元,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陆续归还本金150万元,故按照每月2%标准,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对冯明柏主张的利息在499055.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本金122.7万元为基数,每月2%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对冯明柏要求景强、氧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氧气公司、景强签署了《继续担保确认函》,故应当对张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现张鹏作为债务人以自己持有的氧气公司50%向冯明柏进行质押,冯明柏享有就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双方在2018年5月31日就该质押登记办理了注销,张鹏已经将该股份进行了转让,且冯明柏作为质权人对该转让明知并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即应视为放弃了该优先受偿权。而张鹏的股权转让款为240万元,其中有75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对冯明柏的债务,冯明柏实际放弃了剩余的16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益。故氧气公司、景强应当在冯明柏放弃的165万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明柏偿还借款本金122.7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499055.33元; 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明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氧气健身运动有限公司、被告景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张鹏的债务在超出165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0374元,减半收取计101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