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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10号

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志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志保;郑如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志保,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郑如意,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如意、任志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给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仍拖欠其合同价款及利息事宜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物易物、及时结清的口头合同,认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不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申请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未全面审查证据,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郑如意、任志保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直接办理了车辆过户及房屋开票手续,及时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交易完毕,故此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虽是口头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合理合法。已经及时结清,不存在拖欠房款之说。标的物的价格均系根据自身需要认定,不是申请人所说的存在巨额差价。申请人私自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不但违法法定程序,而且所谓的十一份鉴定报告也存在虚假,不可作为要求再审的证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延长审理期限,施加压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没有重新审理必要。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给力公司提出郑如意、任志宝从该公司购得中大林溪城三套商品房,总价款976,235元,以三辆车合计作价32万元抵顶购房款,余款656,235元未付的主张,但给力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欠条等凭证予以证明。给力公司称合同内容是双方口头达成的,但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口头合同确实存在,且被申请人任志保、郑如意对给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拖欠房款。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和案涉证据分析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视为以物易物、即时结清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给力公司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和对鉴定不予受理情况下,原审法院终结了鉴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妥。在无法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给力公司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不予准许,给力公司提出的侵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给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十一份鉴定评估材料,因该鉴定评估材料是给力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给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举证分配原则,未全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给力新型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秀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