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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1刑初40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30日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广汉市新丰镇顺河村5组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同向骑行三轮车的林某1相撞,造成车损、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民事损失并额外补偿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 公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小型轿车从广汉市金雁桥方向沿雒和路往和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新丰镇顺河村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骑行三轮车的林某1,造成车损、林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 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为被害人林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失已经过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人额外支付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及放行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机动车安全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2、赖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目前看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也没有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维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