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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行初301号

梁桂珍与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梁桂珍;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莫丽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71行初301号原告梁桂珍,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大道蓝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077331364。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丽韶,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曾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桂珍诉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莫丽韶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桂珍诉称其从未与第三人莫丽韶签订过买卖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却不知案涉房屋为何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房地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未签订过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先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需以该案件的裁判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赖景明

审 判 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一七年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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