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5民初169号
原告:袁定华,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810032206。一般代理。
被告:何茂森,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袁定华诉被告何茂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的大棚建设工程,原告按约如期完工,工程款共计13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5000元整,尚有剩余的38000元整未付。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何茂森欠袁定华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于2018年8月份前还贰万元,余下尾款2019年8月份前全部还清”。第一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进行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一直推拖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定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茂森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揽被告的大棚建设工程,原告按约如期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8年8月份前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份前付清余款18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依法应按结算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茂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定华欠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何茂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宙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汪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