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2105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法定代表人范熊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跃平、程爱会,公司员工。被告李雷,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利,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吴玲玲,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诉被告李雷、杨利、吴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杨利、吴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以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确认函、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雷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695024.02元。2、判令被告李雷赔偿原告违约金14216.91元(自垫款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3、判令被告杨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吴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雷、杨利、吴玲玲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高诚公司(甲方)与李雷(乙方)、杨利(共同还款人)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经销商处购买车辆,在支付车款首付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按揭购车手续,申请银行贷款金额650000元,贷款期限3年,具体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支付甲方车贷服务费61900元;乙方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偿还甲方代为垫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支付每日4‰的违约金;若因乙方未及时交付保险费、贷款等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同日,李雷(债务人)、杨利(共同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因向高诚公司购买车辆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剩余交易款项711900元及分期手续费67560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和手续费,共分36期;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债权人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高诚公司就上述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吴玲玲作为担保人向高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李雷上述《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此后因李雷未按约向银行偿还透支款项,高诚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代偿90200元,2018年6月29日代偿67150元,2018年8月9日代偿剩余全部款项537674.02元,以上代偿共计695024.02元。
本院认为,高诚公司与李雷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李雷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高诚公司垫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雷应当向高诚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高诚公司调整至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杨利自愿以共同还款人署名,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玲玲自愿为李雷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未超过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吴玲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雷、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695024.02元。
二、被告李雷、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216.91元(2018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吴玲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6元,保全费人民币4066元,合计人民币9512元,由被告李雷、杨利、吴玲玲负担。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雷、杨利、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