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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3民初4572号

4572乔建云与刘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建云;刘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4572号

原告:乔建云,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梅,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乔建云诉被告刘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54.11元【1.医疗费16563.41元;2.财产损失费50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7170.7元=43622/365*6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7.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62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6时58分,被告刘梅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淮安区运河嘉苑佳伦超市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乔建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乔建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06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建云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2017年9月9日6时58分,被告刘梅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淮安区运河嘉苑佳伦超市门前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乔建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乔建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908.42元。 2017年9月1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06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建云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乔建云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2.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原告乔建云牙齿缺失,需行义齿修复,建议选用普通适用型烤瓷牙进行义齿修复,总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烤瓷牙的更换周期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因素,如烤瓷牙质量、临床操作、病人自身的爱护程度等,不能一概而论,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通常情况下,烤瓷牙的更换周期为10年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620元。 原告乔建云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收入不稳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发票16张(14817.42元)、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91元)、淮安市淮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病历1本、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1620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废品收购照片复印件2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刘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建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刘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建云居住江苏省城镇,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收入不稳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563.41元【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发票16张(14817.42元)+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9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908.4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7170.7元(43622/365*6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170.7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00; 5.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选用普通适用型烤瓷牙进行义齿修复5000元,通常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年龄48岁,原告主张更换周期为2次(¥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620元; 原告的医疗费14908.42元【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发票16张(14817.42元)+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91元)】、误工费717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3639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建云赔偿款36399.12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已预交764元),由原告乔建云负担50元,被告刘梅负担71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账号:62×××06)。

审 判 长 李 岭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群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