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3123号
原告:徐富礼,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麦金平,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香囊,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男,住南宁市,由横县横州镇城司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王耀红,男,1960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男,住南宁市,由崇左市水利局驻南宁办事处推荐。 原告徐富礼、麦金平诉被告甘香囊、王耀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桂0127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原告徐富礼、麦金平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桂01民终7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发回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对该重审案予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礼及徐富礼、麦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甘香囊、王耀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富礼及徐富礼、麦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甘香囊、王耀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富礼、麦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18日签订《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甘香囊退回转让款66000元;3.判令被告甘香囊支付利息19800元;4.判令被告王耀红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第4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合伙开采矿山,协议约定:被告甘香囊转让自有的6.6%股权给两原告;转让费99000元,签订协议支付66000元,待有收益再支付33000元。2012年1月19日,两原告向被告甘香囊支付转让费66000元,被告甘香囊出具了两份收据。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发觉金矿开发事宜毫无进展,便要求被告甘香囊退回转让款66000元,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调查,马山县辖区内并没有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转让的标的是转让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但是该公司并不存在。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根据两原告的举证,因为鼎龙公司没有在马山县工商局进行登记,所以鼎龙公司的股权是虚构的,而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标的是不存在的,既然转让标的不存在,所以被告甘香囊应当依法返还转让费给原告,且应该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香囊、王耀红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也不同意退回两原告主张的转让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若法院认定应当解除合伙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8月份探矿后,而非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伙协议时开始解除。2.原、被告名为股权转让,实际是合伙关系,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到过矿山勘探金矿的含量,原告不能认为含量达不到他的标准就要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伙应遵循公平诚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3.转让协议约定:应承担约定风险,即两原告应承担被告王耀红、甘香囊投入周麓金矿的前期投资,最起码两原告应承担甘香囊投入矿山的已还给案外人黄威的63080元。 另,被告王耀红辩称,被告甘香囊向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1.电话录音的采集方法、过程不合法;2.被告王耀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确认;3.被告甘香囊收取了原告的转让款,甘香囊无权要求被告王耀红向两原告退回转让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还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2.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甘香囊归还66000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甘香囊出具给原告徐富礼和麦金平的收据、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被告甘香囊提交了《甘香囊与王耀红于2017年5月1日通话录音》、《甘香囊与王耀红于2017年4月25日通话录音》、《甘香囊与王耀红于2017年4月18日通话录音》、《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合作勘探金矿协议》、《乙方内部股东协议》、《合作协议》、《借条》、《收条》、投入马山县周麓金矿部分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王耀红报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材料、甘香囊递交横县审计事务所材料、李景汉、雷其安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材料、发票复印件、分析报告。被告王耀红提交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书、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周麓金矿的投资经营主体,其占有周麓金矿80%的份额,被告王耀红持有周麓金矿20%的份额,该20%的份额由被告甘香囊、王耀红各占一半。两原告(乙方)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甘香囊(甲方)和被告王耀红(丙方)签订一份《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周麓金矿。协议书约定甘香囊在周麓金矿中所占的10%份额由甲方乙方三人平均占有,即甘香囊、徐富礼和麦金平各占有3.3%,甘香囊收取徐富礼、麦金平转让费99000元,签订协议后付66000元,余款33000元待金矿生产正常有收益再由徐富礼、麦金平支付给甘香囊,王耀红同意上述约定。次日,两原告交付66000元给甘香囊。签订协议后,两原告到周麓金矿矿山勘探金矿含量。2013年8月份后,两原告以矿山开发事宜毫无进展及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周麓金矿自探矿后没有进行正式开采。 另查明,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马山县辖区内注册登记过。 被告甘香囊与案外人黄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认甘香囊向黄威借款成立,判决甘香囊归还黄威借款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徐富礼、麦金平与甘香囊、王耀红签订的《周麓金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作开发周麓金矿,且约定原告与被告“同意共同股权按比例承担以丙方王耀红名下与投资周麓金矿即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约定风险”,故本案的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甘香囊对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徐富礼、麦金平与被告甘香囊、王耀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合作开发周麓金矿,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是周麓金矿自双方签订协议书至今没有进行正式开采,作为投资经营主体的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依法成立,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周麓金矿已多年没有缴纳租金,现在无人看管,已经荒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该协定中未对退伙及合伙终止作出约定,但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已无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且根据甘香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王耀红于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和5月1日的通话录音可知,甘香囊与王耀红一致同意向两原告全额退还投资款,应视为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协议,因此,两原告主张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解除的时间,原告以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设立为由,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起解除《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认为若解除合伙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8月探矿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周麓金矿自原告于2013年8月探矿后既没有进行开采,也没有继续进行勘探工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马山县鼎龙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并非双方进行合伙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即该公司没有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失败,故本院确认本案《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起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前所述,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但解除合伙关系需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退还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及合伙事务支出等进行清算,故本院对该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合伙事务的支出,庭审中两被告自述其对周麓金矿前期投入了约二、三十万元,2012年1月18日后投入了约十余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对金矿的前期投资承担责任。因双方在《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两原告应承担合伙前被告对周麓金矿的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入伙前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对其主张的2012年1月18日后的支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合伙支出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甘香囊要求原告承担甘香囊还给案外人黄威的63080元,该笔费用为被告甘香囊向王威借款产生,被告甘香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本案的合伙支出或合伙债务,对于甘香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合伙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均承认不存在合伙债权、债务。综上,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合伙不存在需要合伙人共同分担的合伙支出和合伙债务。
本院认为,甘香囊收到两原告的合伙资金后,应当将合伙资金用于合伙事务并提供相关支出凭证及时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但甘香囊收到两原告的合伙资金至今已有九年,甘香囊就其主张的合伙支出没有与两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两原告的入伙资金66000元用于了合伙事务并已亏损,故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甘香囊应将该66000元退还给两原告。由于被告王耀红没有占有使用该资金,且庭审中两原告也明确表示不需要王耀红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王耀红无需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关于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转让款的利息问题,因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故被告甘香囊应自合伙协议解除之日起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若未及时归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明显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富礼、麦金平与被告甘香囊、王耀红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周麓金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甘香囊向原告徐富礼、麦金平退回转让款66000元; 三、被告甘香囊向原告徐富礼、麦金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徐富礼、麦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45元,案件申请费878元,共计28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甘香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少维
人民陪审员 何光明
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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