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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197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与张洪杰、罗静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张洪杰;罗静菲;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197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路熙春路口银城东方**。

负责人:孙和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昊,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洪杰,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罗静菲,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伊民,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秀娟,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孙炳辉,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诉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8)豫0304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昊、吴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杰、罗静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17683.69元;复利:1137.05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13.8%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违约金17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孙炳辉、李伊民、赵秀娟,对张洪杰、罗静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洪杰、罗静菲与原告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7)年东花坛行借字第17540111101105589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借款金额为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利率9.6%,贷款逾期的,支付10%违约金,并按罚息计收利息(罚息为实际执行利息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孙炳辉、李伊民、赵秀娟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东花坛行保字第17540111101105589255893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张洪杰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拖欠该笔合同项下利息直至合同到期,仍不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张洪杰、罗静菲(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东花坛】行借字第17540111101105589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主要内容为:本合同贷款将用于偿还157701C1102626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债务之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9.6%。贷款逾期的,按贷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洪杰发放借款,被告张洪水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被告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东花坛】行保字第17540111101105589255893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类)。被告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为被告张洪杰、罗静菲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并且表示放弃主张期内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杰、罗静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原告已向被告张洪杰、罗静菲发放借款,交付了借款本金1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杰、罗静菲偿还未还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约定为对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放弃对期内复利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杰、罗静菲偿还尚欠的本金170000元期内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被告张洪杰、罗静菲将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洪杰、罗静菲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17000元。

原告与被告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洪杰、罗静菲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杰、罗静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编号为洛银(2017)年【东花坛】行借字第17540111101105589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本金170000元、违约金17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本金170000元期内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二、被告李伊民、赵秀娟、孙炳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07元,由被告张洪杰、罗静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