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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刑初95号

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艳艳,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被告人毛静静,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春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审。辩护人肖翠平、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永娟,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及其辩护人李亚东、张春花及其辩护人张慧芳、高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尹艳艳与被告人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共谋,由被告人尹艳艳负责带领男性顾客前往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被告人张春花、高永娟经营的位于本市苏州路百商广场一楼韩束、卡姿兰化妆品专柜内进行购物,事后将所购物品退还,将被害人支付的购物款以被告人尹艳艳85%、被告人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15%的比例予以分成。期间累计骗取3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268.5元。案发后,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艳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毛静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毛静静在本案中系从犯,获利较少,已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春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张春花涉案金额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已全部退赃并交纳罚金,没有犯罪前科记录,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永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尹艳艳与被告人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共谋,由被告人尹艳艳负责带领男性顾客前往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被告人张春花、高永娟经营的位于本市苏州路百商广场一楼韩束、卡姿兰化妆品专柜内进行购物,事后将所购物品退还,将被害人支付的购物款以被告人尹艳艳85%、被告人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15%的比例予以分成。期间累计骗取3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268.5元。1、2018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饶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饶某人民币485元。2、2018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何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8元。3、2018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董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489元。4、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郑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元。5、2018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武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487元。6、2018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吴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89元。7、2018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张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5元。8、2018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向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389元。9、2018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张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8元。10、2018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孙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30元。11、2018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朱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98元。12、201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吕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91元。13、201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袁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93元。14、2018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梁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94元。15、2018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侯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81元。16、201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8元。17、2018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方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956元。18、2018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郭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元。19、2018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王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30元。20、2018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过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过某人民币26元。21、2018年5月301日17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符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符某人民币390元。22、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金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9元。23、2018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彭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800元。24、2018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7元。25、2018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赵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43.5元。26、2018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周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90元。27、2018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马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元。28、2018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0元。29、2018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30、2018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李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34元。31、2018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蒲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蒲某人民币1401元。后将被害人约至被告人张春花、高永娟经营的位于本市苏州路百商广场一楼韩束、卡姿兰化妆品专柜,以购买化妆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蒲某人民币3860元。32、2018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贾某1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贾某1人民币104元。33、2018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尹艳艳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邓某约至被告人毛静静经营的位于本市金色嘉园小区利尔利多超市,以购买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的供述和辩解、乌某2(新)网勘(2018)03258、03255、03256、0325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累计骗取33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8268.5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4408.5元人民币,被告人尹艳艳、张春花、高永娟共同骗取他人财物38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已全部退赃,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毛静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春花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高永娟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尹艳艳、毛静静、张春花、高永娟退赔的赃款18268.5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晓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雅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