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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02民初9541号

王小英、王小亚等与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王小英;王小亚;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吴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9541号

原告:王小英,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王小亚,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025872。

法定代表人:孔尚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琼,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华,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英、王小亚诉被告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剧院)、第三人吴琼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王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芜湖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汪玉萍,第三人吴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华、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英、王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芜湖剧院停止侵权;2、判令芜湖剧院在省、市级媒体报刊上(如《安徽日报》《新安晚报》《芜湖日报》《大江晚报》等)及国内新闻门户网站上(如新浪新闻、搜狐新闻、今日头条和芜湖新闻网等)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并表明改正的态度;3、判令芜湖剧院协调相关侵权人下架在各大视频网站上所发布的相关演出视频;4、判令芜湖剧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5、判令芜湖剧院支付维权费32600元及差旅费8000元;6、吴琼对芜湖剧院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严凤英是我国著名的黄梅戏表演艺术家,生于1930年4月13日,卒于1968年4月8日。严凤英的配偶王冠亚先生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二子王小亚、王小英分别在安庆与深圳生活。严凤英先后演出50多部剧目,代表作有《天仙配》《女驸马》《红色宣传员》《刘三姐》《牛郎织女》《江姐》等,塑造了七仙女、冯素贞等经典艺术形象。《天仙配》更是荣获文化部金质奖章。严凤英以其独到的艺术实践使黄梅戏从草台班子走上大雅之堂,跻身于全国五大剧种之列。2009年,吴琼筹备排演舞台剧《严凤英》,但直至2010年该剧首演,一直未将剧本交予王小英、王小亚审阅。该剧演出后,二人方知该剧直接引用严凤英的生活肖像、舞台剧照,使用严凤英的姓名,虚构严凤英个人感情经历,对严凤英及王兆乾、王冠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芜湖剧院与吴琼主演的舞台剧《严凤英》无视严凤英名誉和声望而任意消费名人声誉和影响力,出于商业化目的,以贬损、丑化的方式使用严凤英的姓名、肖像,侵害严凤英的人格利益,望请求判如所请。 芜湖剧院辩称:1、答辩人并无侵权故意,其作为演出单位只是根据剧本和舞台需要配合演出,没有侵权故意。2、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018年,答辩人与吴琼联系,为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复排《严凤英》,并演出了两场。后由于王小英、王小亚发出律师函,即停止演出、取消参赛。在演出中,使用严凤英的姓名、肖像也属于正常使用,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亦未贬损和丑化严凤英。3、该剧并未造成侵权损害后果。该剧自演出以来,深受广大群众喜爱,并未对严凤英个人形象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吴琼辩称:1、舞台剧《严凤英》并未对严凤英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侵犯。严凤英确实曾与甘律之、王兆乾、王冠亚产生爱情,这并非杜撰也并非隐私,有很多前辈在各个场合讲述过,并且在网络上也能搜索到相关信息。该剧表现严凤英的三段爱情只是艺术需要,以此反衬严凤英对黄梅戏艺术的不懈追求。2、《严凤英》一剧无任何侵害严凤英姓名权的内容,原告诉称吴琼侵害严凤英姓名权于法无据。3、严凤英是相当范围内的著名历史人物,其去世后所留下的照片因其史料价值而为社会所拥有,成为供公众了解和研究严凤英文化的公共资源。答辩人主创团队创作《严凤英》,弘扬严凤英精神,传播黄梅戏,对严凤英照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王小英、王小亚负有容忍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让渡部分个人利益的义务。4、答辩人创作该剧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也并未取得多少经济利益。该剧创作初衷是歌颂严凤英及其对黄梅戏作出的杰出贡献。即使该剧今后产生利润,所获利润也并非直接源于严凤英生平片段以及肖像等本身所产生的商业价值,而是创作者在付出独创性劳动后所产生的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作品的价值,且第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违法性组却事由。5、该剧创作过程中,吴琼也曾拜访王冠亚、王小亚等人,王小亚还将严凤英生前的三本日记送给吴琼,对其塑造严凤英形象表现出颇为包容的态度。2010年12月17日,该剧在合肥首演时,王冠亚观看并表示该剧“非常好”“各方面都设计得非常巧妙,分寸把握得很好,没有什么让人接受不了的东西。”由此可见,该剧已得到了严凤英家人尤其是王冠亚的高度评价与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凤英是我国著名的黄梅戏表演艺术家,生于1930年4月13日,卒于1968年4月8日,其代表作有《打猪草》《天仙配》《女驸马》《牛郎织女》等。严凤英与王兆乾育有一子王小亚、与王冠亚育有一子王小英,丈夫王冠亚已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吴琼是我国黄梅戏表演艺术家。2010年4月13日,由吴琼担任制作人的舞台剧《严凤英》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严凤英长子王小亚应邀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并向吴琼转交了严凤英的三本笔记用于支持吴琼创作。该剧创作长达五年,于2010年6月在北京首演,吴琼在剧中扮演严凤英。期间,吴琼并未将剧本交给严凤英亲属审阅。2010年12月20日,该剧在合肥首演,王冠亚观看了表演。据相关媒体报道,王冠亚评价该剧“非常好”“挑不出毛病”。但证人徐某陈述当晚王冠亚未并接受媒体采访,至于是否有媒体电话采访不清楚。2018年,芜湖剧院联系吴琼复排该剧,预备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并于4月20日、21日在芜湖市艺术剧院演出了两场。复排后的《严凤英》时长约135分钟,借助严凤英的生活肖像、舞台剧照,通过黄梅戏的艺术表演方式,讲述严凤英与谢文秋(影射甘律之)、张浩然(影射王兆乾)、汪鸿友(影射王冠亚)三人的交往和情感,表达严凤英对黄梅戏的追求与热爱。该剧共有八场戏:第一场谢文秋赠戏服,严凤英与谢文秋分别;第二场严凤英与张浩然因戏相识、相恋;第三场严凤英与谢文秋重逢,张浩然掌掴严凤英,二人分手;第四场政治干预拆散严凤英与谢文秋夫妇,谢文秋为成全严凤英的黄梅戏与之离婚;第五场汪鸿友与严凤英相识,汪鸿友向严凤英吐露情意;第六场婚后严凤英向汪鸿友讲述梦境,隐喻严凤英在黄梅戏上的成功及即将到来的政治运动;第七场严凤英去世;第八场谢文秋、张浩然、汪鸿友登场表达对严凤英的追念。其后,因王小英、王小亚向芜湖剧院与安庆市相关单位寄发律师函,该剧停演并取消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随后,王小英、王小亚诉至本院,二人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600元、差旅费、、住宿费85425元。 关于该剧对严凤英与谢文秋(影射甘律之)感情描述是否真实,王小亚、王小英认为该剧将甘律之改写为对严凤英的艺术成就有重要影响的人,将王冠亚刻画成唯唯诺诺的人物形象,厚此薄彼,不符合事实,是对王冠亚形象的贬低与丑化。谢文秋在该剧中出场时间长达36分钟,而汪鸿友在该剧中出场时间只有约14分钟。然而现实是甘律之与严凤英共同生活不过三年,王冠亚与严凤英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且王冠亚在严凤英去世后再未结婚,余生都用于整理严凤英资料、研究和传播严凤英。吴琼则提交证据一南京甘家大院严凤英旧居门前照片一张,照片记载“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严凤英和南京有段渊源,在南京和甘律之结识,并结为伴侣,就住在甘家大院里,在甘家生活期间,经过甘贡三老先生和甘律之的悉心指导,不到一年,严凤英就学会了《大登殿》《梅龙镇》《御碑亭》《游园惊梦》等京昆名曲,并吸取其中精华用于黄梅戏表演中,从而在艺术上突飞猛进……”,以证明该剧虽有艺术创作,但对严、甘二人的感情描述基本符合历史真实;证据二央视网制作的纪录片《大戏黄梅》第七集《天仙配》(视频上传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其中亦讲述了严凤英与王兆乾、甘律之的情感经历,以证明该剧所描述的并非严凤英、王兆乾的隐私。

本院认为,吴琼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因他人侵害死者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造成近亲属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故王小英、王小亚作为严凤英的儿子有权起诉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吴琼是否侵害了严凤英的姓名权、肖某;

二、吴琼是否侵害了严凤英、王兆乾、王冠亚隐私权;

三、芜湖剧院并非直接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责任。 一、吴琼是否侵害了严凤英的姓名权、肖某 如上所述,死者的姓名权、肖某受法律保护,对死者肖像的使用通常应经得对该肖像享有特定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近亲属的同意,未经近亲属同意使用死者肖像,造成近亲属特定利益损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然而,当存在某些可能被认为系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时,如因新闻报道、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为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而使用领袖人物、著名科学家、历史名人等死者肖像的,虽未经近亲属事先同意,亦因具备了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可以免责。本案中,吴琼创作该剧,事先已与王冠亚、王小英、王小亚沟通,并取得三人的同意,故王小英、王小亚主张吴琼侵害严凤英姓名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严凤英作为我国著名的黄梅戏艺术家,其肖像不仅是其个人所有,更具有社会公共价值,是公众了解和研究严凤英的重要资源。舞台剧《严凤英》创作初衷正是为弘扬严凤英,传播黄梅戏,故在该剧演出过程中使用严凤英的肖像应属于对其肖像的合理使用,王小英、王小亚提出的吴琼侵害严凤英肖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吴琼是否侵害了严凤英、王兆乾、王冠亚的名誉权及隐私权 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足以使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披露、宣扬对方隐私,则可能分别构成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权利人已经去世的,可以由权利人的近亲属来主张权利。本案中,王小亚作为严凤英与王兆乾之子,王小英作为严凤英与王冠亚之子依法有权起诉主张权利。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艺作品是否可以进行适当改编,是否必须与客观真实严丝合缝?从文艺创作角度,创作者必然会对创作对象进行适当裁剪、剪辑,使得作品更具欣赏性,而根据真人真事创作的文艺作品,也因为其天然的特点,观众极易认为作品所有内容均来源于真实事件。所以根据真人真事创作的作品要严守法律边界,所创作的内容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但是不得擅自披露、宣扬他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即使不构成诽谤,也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 本案中,鉴于舞台剧《严凤英》时长约135分钟,本院无法逐一核实该剧的每个情节是否是曾经发生的客观真实,而按照指控侵犯名誉权内容及侵犯隐私权内容两大类进行综合性、类型化的分析。 首先,严凤英确实曾在南京与甘律之相识,后与王兆乾恋爱,二人分开后,严凤英与甘律之结婚、离婚,之后又与王冠亚结婚,因此该剧虽然细节处偶有偏差之处,但严凤英与三人关系的发展脉络基本是与事实相吻合。 其次,该剧是否存在侮辱、诽谤,并且足以使社会公众对严凤英的社会评价降低?王小英、王小亚提出该剧虚构一件戏服,虚构、渲染严凤英与甘律之的感情,并且通过编排,极易让人感觉严凤英“三个男人走马灯似的,见一个爱一个”,伤及王兆乾、王冠亚的名誉,

本院认为该剧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贬损人格的词汇,虽然戏服、掌掴属于虚构,但基本脉络属实,不构成侮辱或诽谤。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同理,《严凤英》留给每位观众的感受不可能完全相同,有正面,也有负面。法院无法也不应以持正负观点人数的多寡判断该剧是否降低对严凤英的社会评价,而应以该剧内容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为标准。综上,王小英、王小亚主张该剧侵害严凤英、王兆乾、王冠亚名誉权不能成立。 最后,该剧是否侵犯了严凤英、王兆乾、王冠亚的隐私权?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如果已经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不属于隐私。本案中,王兆乾的自传体回忆录《我开始搞黄梅戏的时候》、甘家大院严凤英故居都曾分别对严凤英与王兆乾、甘律之的感情有所涉及,纪录片《大戏黄梅》第七集《天仙配》在讲述严凤英黄梅戏发展之路时也提到了严凤英与二人的感情,王兆乾也接受了采访,网络上也不乏关于严凤英感情经历的报道。

本院认为,王兆乾作为其与严凤英关系的相对方,已自行公开其与严凤英感情经历,是对其相关隐私权的放弃(但不代表严凤英对该隐私权的放弃),吴琼对此予以再加工,应不构成侵犯王兆乾的隐私权。王冠亚也仅是对个人的信息享有隐私权,王冠亚与严凤英的夫妻关系早已为大众所知晓,故也不构成侵犯王冠亚的隐私权。严凤英与三人的交往与感情脉络从完整意义上讲是属于严凤英个人的信息,虽然偶有严凤英与其中某一人或某两人的感情报道,但吴琼采取剧中的特殊编排方式,在两个小时的时间内使三个人物一个挨着一个连续出场,且未取得严凤英亲属的同意,应构成对严凤英隐私权的侵犯。吴琼辩称已取得王冠亚的认可,证人徐某陈述王冠亚并未接受媒体采访,相关报道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实,同时王冠亚无法代表王小英和王小亚,即使该辩称成立也不妨碍王小英、王小亚对该剧提出异议。 综上,吴琼侵犯严凤英隐私权能够成立,王小英、王小亚主张吴琼停止继续演出舞台剧《严凤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该剧在芜湖仅演出两场,时间短、场次少,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定吴琼在《大江晚报》及芜湖新闻网发表道歉声明,为严凤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王小英、王小亚另要求吴琼协调相关侵权人下架在各大视频网站上所发布的相关演出视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网络视频上传者,也无证据证明吴琼即是视频上传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英、王小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王小英、王小亚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亦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故对王小英、王小亚进行公证的费用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小英、王小亚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王小英、王小亚主张的住宿费、差旅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9600元。 三、芜湖剧院并非直接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责任 王小英、王小亚主张提供演出场所的芜湖剧院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吴琼作为该剧的著作权人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芜湖剧院联系吴琼到芜湖演出并无失察,在王小英、王小亚提出反对意见后,芜湖剧院及时停止该剧演出,并取消该剧参加黄梅戏艺术节,进行了必要的事后处理,故对王小英、王小亚主张芜湖剧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第140条第一款、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公开演出舞台剧《严凤英》; 二、吴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大江晚报》及芜湖新闻网发表道歉声明,为严凤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由法院在上述媒体上公布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吴琼负担); 三、吴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英、王小亚各项损失9600元; 四、驳回王小英、王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王小英、王小亚负担258元,吴琼负担100元(因王小英、王小亚已预付,吴琼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小英、王小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为限;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某的行为。 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九条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