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91民初2108号
原告:韩延才,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秋晨,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云辰,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延才诉被告谢云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焦立颖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韩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被告谢云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韩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秋晨、被告谢云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被告谢云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844.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3时12分左右,谢云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韩延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延才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云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4点50分送至武警医院抢救,截至2018年11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19万余元,现仍住院治疗。被告谢云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无力垫付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请。原告韩延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一张(138245.56元)、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含被告谢云辰垫付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另还有医疗费发票60055.43元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总计垫付22024.88元;2、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200元(含被告谢云辰垫付的1050元);3、医疗器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医疗器械花费68元;4、火车票、汽车票共六张、打的票两张,证明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收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骑车辆为爱玛电动车,在损坏后经检验无法检测,车辆损失费为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2200元;6、停车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停车所花费用130元。
被告谢云辰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无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垫付19710.82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50元和当天入院时的抢救费用等3660.8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谢云辰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七张、急救中心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660.82元;2、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护理费10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24.88元,请求原告在收到赔偿后优先返还我司垫付款。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24.88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云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谢云辰认为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工协议且未能证明护理天数及单日价格,建议待原告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对医疗器械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可1000元;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请法院依法审查,收据不予认可,电动车未经定损,故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无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3时12分,在扬州市茅家桥叉口,被告谢云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韩延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延才受伤、二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谢云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延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延才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1日,韩延才办理出院手续后又再次住院治疗。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云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就原告韩延才截止2018年11月21日前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项目、标准所存在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961.81元(含被告谢云辰垫付的18660.8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2024.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核减比例和金额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2、医疗器械费6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器械的种类、购买时间,依法认定医疗器械费68元为原告为其伤情治疗的合理支出;3、护理费132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加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5、车辆损失费酌定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但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车辆存在实际损失,故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金额合计216829.81元。另查,2018年9月21日,原告韩延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109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谢云辰名下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原告韩延才为此预交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延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尚未结束,其主张截止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上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谢云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谢云辰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继续赔偿原告韩延才206829.81元。事发后,被告谢云辰代为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19710.82元,该部分直接返还被告谢云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22024.88元,该部分应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延才各项损失合计206829.81元(已扣除先前垫付的10000元);
二、上述款项其中19710.8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谢云辰,其中22024.88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165094.11元赔付给原告韩延才;
三、驳回原告韩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谢云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云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焦立颖
人民陪审员 苗卫东
人民陪审员 何承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明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