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有达,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林,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2018年11月1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追诉[2018]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诉机关又于2018年11月29日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王某1、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辩护人马文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蔡某1及代理人苏有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林在丰泽区万丰包袋厂门前,因怀疑其妻子冯某被该厂的杨某2等人怂恿不跟其回家,而与杨某2及被害人程某1等人发生口角。其间,被害人程某1先动手扇了被告人王林的耳光,被告人王林便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被害人程某1乱砍,砍中被害人程某1的头部、右腿部等处,被害人王某1、蔡某1上前阻止,亦分别被砍中颈部、肩部、手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蔡某1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周围群众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林看到警车后自行走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林在泉州市,因监室值班问题与被害人温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林首先动手打被害人温某一巴掌,双方发生对打,同监室的董恩赐、林某2、郑某、谭某、陈某2、范某等人也一起对温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温某脾脏真性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01.21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495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905元、误工费476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37.34元,包括医疗费366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37.47元、误工费4032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44.85元,包括医疗费423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112.4元、误工费4629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王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王某1、蔡某1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林在第一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程某1有明显过错;第二起犯罪中,王林和其他同案犯没有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且被害人温某的伤情不是王林所伤,王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林在丰泽区万丰包袋厂门前,因怀疑其妻子冯某被该厂的杨某2等人怂恿不跟其回家,而与杨某2及被害人程某1等人发生口角。其间,程某1先动手扇了王林的耳光,王林便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程某1乱砍,砍中程某1的头部、右腿部等处,王某1、蔡某1上前阻止,亦分别被砍中颈部、肩部、手部等处。经法医鉴定,程某1右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30%,属轻伤一级;蔡某1右前臂背侧近腕关节处创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属轻伤一级,右手环指、小指掌指关节强直对指均不能,关节活动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1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原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8个月。被害人王某1伤后立即被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被害人蔡某1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医院、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2天、12天、11天,共住院35天。程某1、王某1、蔡某1均为农村居民。 2、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林在泉州市,因监室值班问题与被害人温某发生口角,王林首先动手打温某一巴掌,双方发生对打,同监室的董恩赐、林某2、郑某、谭某、陈某2、范某等人也一起对温拳打脚踢,致温某脾脏真性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鉴定,温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1、蔡某1、王某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日在丰泽区万丰包袋厂门前,王林因怀疑其妻子冯某被该厂的杨某2等人怂恿不跟其回家,而与杨某2及程某1等人发生口角,程某1先动手打了王林一巴掌,王林继而拿刀砍伤程某1、蔡某1、王某1。 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林某2在批评他不按值班要求规定,值班时睡觉,他辩解时,王林在一旁插嘴,他就骂王,王就打了他一巴掌,紧接着王林、董恩赐、谭某、林某2、陈某2等人围过来打他,曾某来拉架,董恩赐朝其腹部踢了一下,这一脚很重,他被打后不服气,就要冲到放风场打王林,后来又跟范某、陈某2等人打起来,后来民警过来处理,民警走后其肚子疼得受不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因脾脏破裂被整个切除。 3、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程某2、冯某、蔡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日在丰泽区万丰包袋厂门前,王林因怀疑其妻子冯某被该厂的杨某2等人怂恿不跟其回家,而与杨某2及程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拿刀砍伤程某1等人。 4、证人张某、谢某、黄某1、庄某1、蔡某3、黄某2、冉某、曾某、陈某1、肖某、李某、苏某、王某2、颜某、杜某达、庄某2、吴某、周某、赖某、林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林某2在批评温某不按值班要求规定,值班时睡觉,温辩解时,王林在一旁插嘴,温用粗话骂王,双方便引起打架,参与打架的有王林、林某2、董恩赐、谭某、郑某、范某、陈某2,场面比较混乱,管教来后将打架的分开,不久温称肚子疼之后就被抬出治疗。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本案的提取、扣押情况。 6、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呈请关于“9.9故意伤害”案件侦办事项的报告,证实第二起故意伤害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巡视记录簿、监控视频及观看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省泉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身份证明、证明,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身份情况。 10、同案犯董恩赐、范某、郑某、谭某、陈某2、林某2的供述及相关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林某2在批评温某不按值班要求规定,值班时睡觉,温辩解时,王林在一旁插嘴,温对王说粗话,王就打了温一巴掌,温林双方扭打起来,林某2见状就拉住温并用拳头打他头部,这时室内开始混乱,一群人围上来有的劝架有的打温,董恩赐有用脚往温下身上踢了一脚,郑某一边用手推温,一边用脚踢温,王林站在床上也不时用脚找机会给温一脚。一会干部来阻止完离开,温又冲到场外和王林单挑,林某2把温拉回,在边上的范某就抱住温,两人又扭打在床上,在外监室的王也进入内监室打温,王林被温踢下床,不知谁按报警键,干警又来阻止,干部过来处理后不久,温肚子痛就倒在地上,后被抬出去治疗。参与打架的还有王林、董恩赐、林某2、谭某、郑某、范某、陈某2。 11、被告人王林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日在丰泽区万丰包袋厂门前,他因怀疑他妻子冯某被该厂的杨某2等人怂恿不跟他回家,而与杨某2及被害人程某1等人发生口角,程某1先打了他一巴掌,后他拿刀砍伤程某1等人。2018年9月9日,林某2在批评温某不按值班要求规定值班时睡觉,温辩解时,他说眼睛闭着就是睡觉,温就骂他,他听了不爽就打了温一巴掌,温冲过来要打他,林某2见状就拉住温并用拳头打温头部,之后谭某、董恩赐、郑某也围过来打温,谭用拳头打温头部,郑在床上用脚踢温两脚,董面对面往温左腹部狠狠踹了一脚,他们围打温时,他又乘机用拳头往温后面打了几拳,用脚在温身上踢。曾某过来劝阻,温还在闹,冲过来要打他,他退到放风场时看见温和范某在床上扭打,他去劝时被温一脚踹到地上,曾等人又来劝阻,这时干部来了,双方就停手了。干部走后二十分钟左右,温肚子痛就倒在地上,后被抬出去治疗。 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蔡某1、王某1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林在第二起犯罪中和其他同案犯没有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且被害人温某的伤情不是王林所伤,王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谢某、黄某1、庄某1、蔡某3、黄某2、冉某、曾某、陈某1、肖某、李某、苏某、王某2、颜某、杜某达、庄某2、吴某、周某、赖某、林某1的证言、同案犯董恩赐、范某、郑某、谭某、陈某2、林某2的供述、被告人王林的供述、监控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温某与王林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后,监室内开始混乱,一群人围上来有的劝架有的殴打温某,王林在他们围打温某时,又乘机用拳头往温后面打了几拳,用脚在温身上踢。王林与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意在打架过程中形成,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伙同他人或单独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王林在第一起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王林在第二起犯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程某1动手在先,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王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林在第二起犯罪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王某1、蔡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程某1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为39526.21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3952.62元;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照准,计为50元/天×22天=1100元;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请求的护理费计为51121元/年÷365日×22日=3081.27元;根据出院医嘱,程某1请求误工期限为8个月,予以照准,误工费计为51121元/年÷365日×240日=33613.81元;请求的交通费,因程某1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800元。综上,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2073.91元。程某1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情按10%予以确定,王林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按90%予以确定即为73866.52元,程某1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某1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为30881.37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3088.14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计为51121元/年÷365日×12日=1680.70元;请求的交通费,因王某1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综上,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8430.91元,其他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蔡某1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为40836.45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4083.65元;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照准,计为50元/天×(12天+12天+11天)=1750元;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计为51121元/年÷365日×35日=4902.01元;请求的交通费,因蔡某1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800元。综上,蔡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7274.12元,其他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王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三、被告人王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王某1、蔡某1赔偿款人民币73866.52元、38430.91元、57274.1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王某1、蔡某1的他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挥锷
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
人民陪审员 邱佩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冰冷
书 记 员 陈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他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他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他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他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他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他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他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他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PAGE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