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1民初13号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齐天双林电厂(普通合伙),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双坪村**div>
法定代表人:汪振富。 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水电设备公司)与绵竹市齐天双林电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绵竹双林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因绵竹双林电厂已向金堂水电设备公司支付了起诉款项,原告金堂水电设备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堂水电设备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小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