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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12民初2300号

张冲与程国友、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冲;程国友;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2民初2300号

原告:张冲,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友,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赵伟迪,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双阳区中擘酒店,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经营者:赵伟迪,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郭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吉林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冲与被告程国友、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芳瑞合作社)、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天公司)、吉林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鼎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被告程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峰,被告芳瑞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被告湖北鼎天公司与被告吉林鼎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迪、被告双阳区中擘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国友、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鼎天公司、吉林鼎宏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芳瑞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被告芳瑞合作社、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共同给付工程款14173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芳瑞合作社将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综合楼(现为双阳区中孽酒店)建设承包给被告湖北鼎天公司与被告吉林鼎宏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程国友挂靠于上述两公司施工,被告程国友将室外地面、木工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程国友拖欠原告工程款21403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双阳区中擘酒店作为工程现实际使用人、赵伟迪作为双阳区中擘酒店的负责人,共同承诺对前述所欠工程款214030元其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6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也未履行。 程国友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再发表意见。 芳瑞合作社辩称,场院地面施工工程是高利代表芳瑞合作社经手,工程款未结算是因为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双阳区中擘酒店把工程款结清后再给付原告地面施工工程款。是张廷武(芳瑞合作社的现场代表人)找原告干活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芳瑞合作社和双阳区中擘酒店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意见。施工后期芳瑞合作社因经营不善亏损,已于2018年5月30日正式登记注销,芳瑞合作社的所有大棚现已被法院执行给他人,芳瑞合作社现已不存在。该项工程最初是由芳瑞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因芳瑞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武生病,后由双阳区中擘酒店接手,高武本人系中擘酒店员工,高武已将工程款大部分给付程国友,欠款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芳瑞合作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湖北鼎天公司、吉林鼎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二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劳动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院区地面工程,原告的施工量也不在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诉讼理由连带二公司,这与事实不符,二公司无给付义务。 赵伟迪未到庭,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以下意见:1、张冲与赵伟迪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程国友也没有承包合同,赵伟迪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张冲未出示欠条原件,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赵伟迪与双阳区中擘酒店是两个主体,赵伟迪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即使双阳区中擘酒店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基于享有芳瑞综合楼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目前该条件没有成就,双阳区中擘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张冲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双阳区中擘酒店未到庭,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以下意见:1、张冲与双阳区中擘酒店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程国友也没有承包合同,双阳区中擘酒店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张冲未出示欠条原件,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双阳区中擘酒店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基于享有芳瑞综合楼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目前该条件没有成就,双阳区中擘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张冲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芳瑞合作社与湖北鼎天公司、吉林鼎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芳瑞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芳瑞合作社综合楼(现在的中擘酒店)发包给施工方湖北鼎天公司及吉林鼎宏公司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期: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1072万元。吉林鼎宏公司在此系列案中是认可该份合同的; 证据二,2016年9月30日,芳瑞合作社与湖北鼎天公司、吉林鼎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芳瑞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芳瑞合作社的综合楼(现在的中擘酒店)承包给施工方湖北鼎天公司及吉林鼎宏公司进行施工。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芳瑞合作社综合楼,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局部五层,工期: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1600元。对于该份合同,吉林鼎宏公司在系列案中也是认可的; 证据三,2017年4月10日,芳瑞合作社与吉林鼎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程国友作为吉林鼎宏公司代表签字,证明:芳瑞合作社将综合楼整体施工发包给吉林鼎宏公司和湖北鼎天公司,程国友系挂靠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芳瑞合作社综合楼,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建筑装饰工程,详见施工图中包括的内容,水暖工程、电气工程、门窗、通风、消防、电梯等,工期: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价款:包干,按每平方米1600元。 证据四,2018年11月26日,程国友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程国友挂靠湖北鼎天和吉林鼎宏两公司,承揽了芳瑞合作社综合楼施工工程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6月2日,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出具的欠条1枚,共计欠款214030元,其中的2、3、4项是程国友找原告施工,其余项目是高利代表芳瑞合作社和双阳区中擘酒店通过张廷武找原告施工。证明:共计欠款214030元; 证据六,2018年5月16日,程国友给原告出具的木工维修欠条,证明:系程国友找原告施工,工时费共计8300元,也就是上个证据的证据五中第2项工程款; 证据七,2017年12月4日程国友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 证据八,2018年5月6日程国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上署名为原告的常用名张广),证明:程国友找原告施工的4-6楼大白工程尚欠人工费54000元,也就是证据五的第3项。 证据九,2018年4月25日程国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署名为原告常用名张广)证明:程国友找原告打扫室内各楼层卫生共计欠款10000元,即证据五中的第4项;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 程国友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对证据五质证时提出,双阳区中擘酒店已经出具欠条,因此,程国友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六、七、八、九质证时提出,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 芳瑞合作社对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代理人未参与签订合同过程,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芳瑞合作社将工程发包给吉林鼎宏公司和湖北鼎天公司的情况属实;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表示不清楚; 湖北鼎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湖北鼎天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署合同,湖北鼎天公司对签订合同不知情,证据一、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二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二上未加盖湖北鼎天公司公章,不涉及到湖北鼎天公司;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主张湖北鼎天公司与程国友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欠条为双阳区中擘酒店出具,也是甲方找原告来施工,所以,原告应撤销对湖北鼎天公司的诉讼;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欠据说明了系他们个人之间的施工和结算,结算单上无湖北鼎天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湖北鼎天公司无关。 吉林鼎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合同不能说明原告与吉林鼎宏公司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二有异议,主张合同上的公章是程国友私刻的,是程国友个人行为;对证据四,认为程国友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吉林鼎宏公司从施工到结算均未参与其中,原告所诉工程不在合同之内,与吉林鼎宏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欠条为双阳区中擘酒店出具,也是甲方找原告来施工,所以,原告应撤销对吉林鼎宏公司的诉讼;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欠据说明了系他们个人之间的施工和结算,结算单上无吉林鼎宏公司的签字盖章,与吉林鼎宏公司无关。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742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系吉林鼎宏公司诉芳瑞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括起诉状、合同书首尾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其中合同书首尾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对应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质证,吉林鼎宏公司表示对证据本身不清楚,对其公司是否提起该案诉讼不清楚;芳瑞合作社表示未收到诉讼材料,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同时提出吉林鼎宏公司主张系列案件诉讼与其无关,与其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矛盾;程国友质证无异议;湖北鼎天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原告所举证一、二、三的真实性。 吉林鼎宏公司、湖北鼎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程国友出具的证词1份,证明:此次系列案件中的18名原告所施工工程、欠款及工程量都包含在程国友个人私刻吉林鼎宏公司合同章与芳瑞合作社私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 吉林鼎宏公司、湖北鼎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程国友质证无异议,表示系程国友本人出具;原告质证对其中程国友私刻印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与吉林鼎宏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相冲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芳瑞合作社认为证词是施工后出具的,故不发表意见。 芳瑞合作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5月30日《长春日报》第6版刊登注销清算公告信息,证明:欠款与芳瑞合作社无关,芳瑞合作社已于2018年5月30日注销,而且芳瑞合作社财产已被法院执行; 证据二,芳瑞合作社提供程国友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借条等共18枚,证明:芳瑞合作社已将工程款大部分给付程国友,已付总金额1557万元,所以,欠款和芳瑞合作社无关,芳瑞合作社也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芳瑞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进入清算阶段仍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债务未清偿完毕依法不允许清算注销;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所有收条都没有原告方签字,也不能证明芳瑞合作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程国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国友共计收到工程款892万元,结算清单中的724万元包含在其他付款凭证中,并非单独付款。吉林鼎宏公司、湖北鼎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进入清算阶段仍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债务未清偿完毕依法不允许清算注销;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提出在收条上没有二公司的签字盖章,说明了程国友是以个人名义和芳瑞合作社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是否结清,二公司不清楚。 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证据情况,本庭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1、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定。虽然湖北鼎天公司及吉林鼎宏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吉林鼎宏公司提起(2018)吉01民初742号民事诉讼案件时将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受诉法院,视为其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可确认被告程国友挂靠于湖北鼎天公司和吉林鼎宏公司承揽了芳瑞合作社综合楼工程。 2、对于原告出示的程国友出具的欠条,程国友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程国友将芳瑞合作社综合楼工程部分大白工程及部分维修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交的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出具的欠条,欠条为原件,四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在庭后书面答辩时提出异议,但上述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芳瑞合作社与湖北鼎天公司和吉林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将芳瑞合作社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公司,程国友挂靠于二公司对综合楼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程国友将综合楼四、五、六层楼刮大白、木工维修等工作交给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4日,程国友与原告结算,综合楼四、五、六楼大白工程款为102902元;2018年5月6日程国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枚,载明欠刮仿瓷人工费54000元;2018年4月25日,程国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枚,载明程国友找原告打扫室内各楼层卫生共计欠款10000元;2018年5月16日,程国友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载明欠木工维修费用83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国友一直未付。另外,芳瑞合作社通过其工作人员张廷武将室外地面、石头墙、大白维修、门口地面瓷砖维修、旗杆底座粘砖等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共发生工程款141730元。 另查明,双阳区中擘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赵伟迪。2018年6月2日,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欠条列明原告所施工项目、各项工程款数额及全部施工项目总欠款为214030元。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单位中擘集团全国雷锋文化联盟吉林教育基地双阳区中擘酒店,加盖双阳区中擘酒店公章,欠款人处由赵伟迪签字并加盖赵伟迪名章。

本院认为,程国友挂靠湖北鼎天公司和吉林鼎宏公司承揽芳瑞合作社综合楼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程国友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大白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对欠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由程国友支付工程款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确定工程交付时间,程国友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视为其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后程国友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2018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芳瑞合作社对直接发包的工程所发生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芳瑞合作社同意原告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北鼎天公司和吉林鼎宏公司对程国友所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程国友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包的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仅对原告和程国友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芳瑞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芳瑞合作社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程国友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认可尚未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芳瑞合作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程国友所欠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芳瑞合作社抗辩其已登记注销等辩解意见,经查询,芳瑞合作社工商登记为存续状态,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在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原告有权要求由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阳区中擘酒店、赵伟迪提出的其并非合同主体、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友、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冲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以7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赵伟迪、双阳区中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冲工程款141730元及利息(以141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程国友负担762元,由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负担14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