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再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
负责人:林凡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向文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潇,铭德豪文化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铭德书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谭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潇,铭德豪文化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向文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潇,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穗雄,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大连市铭德书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潇,铭德豪文化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梅,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铭德书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书城)、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大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谭穗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生(2018)辽民申6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曹应魁,被申请人前海公司、前海公司大连分公司、铭德书城、谭穗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潇,被申请人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华书店是“大连新华书店中心书城项目”的共同建设方,其有义务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二)建工集团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过低,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三)原审法院判决免除前海公司、谭穗雄部分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工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前海公司、前海公司大连分公司、铭德书城、谭穗雄辩称,我们与新华书店是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同意再审申请人要求新华书店承担责任的意见。违约金千分之三是行业惯例,这个项目比较困难,希望再审申请人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新华书店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前海公司大连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另支付总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系违约金性质。建工集团公司因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在起诉时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另,新华书店因此项目而获得了700万元人民币,重审时应查清该款的性质以及应否用于此项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75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