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2282执异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贵权;郑玉婷;时荆松;裴杨;陈晓;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282执异1号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注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黄旭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雷家湾/div>

法定代表人:时贵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时贵权,男,生于1959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郑玉婷,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时荆松,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裴杨,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陈晓,女,生于1987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咸丰县甲马池镇当门坝/div>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伍发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581059727。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执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贵权、郑玉婷、时荆松、裴杨、陈晓,思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金津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依据(2018)鄂2822执7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其后贵院又作出了(2018)鄂2822执74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地质灾害备用金解除冻结。异议人对解除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建始县人民法院撤销(2018)鄂2822执74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请求建始县人民法院对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矿业权价款给予冻结、扣划。异议人认为,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冻结裁定依据不足;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煤矿已经关闭,补偿资金已经就位,公司煤矿遗留问题已经解决,该公司地质治理已经完成验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退还该备用金给该公司,建始具人民法院冻结行为合理合法,现作出解除裁定,损害申请人利益;地质;地质灾害备用金的职能管理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厅、财政厅也是认可司法机关对该款项的冻结的,并也要求按照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及相关关规定办理。为支持其其异议请求,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公函各一份、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22执743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2822执74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下发的鄂财建发【2018】4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审查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2018年9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8)鄂2822执7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恩施州咸丰县咸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该公司在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地质灾害备用金的冻结。

本院认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是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而设立的资金,该资金由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验收合格后可将该资金退还,该备用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本院对将该笔资金事实上是无法实施划拨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险峰

审 判 员  李家荣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