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之二

龚贵敏、吴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贵敏;吴欣;林振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之二

申请人:龚贵敏,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宁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吴欣,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申请人:林振山,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龚贵敏与吴欣、林振山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吴欣、林振山名下价值1533758.7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龚贵敏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龚贵敏撤回本案起诉,故本院依职权解除对吴欣、林振山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吴欣、林振山名下价值1533758.7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国川 代

书记员  林艺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