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之二
申请人:龚贵敏,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宁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吴欣,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威,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申请人:林振山,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龚贵敏与吴欣、林振山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吴欣、林振山名下价值1533758.7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龚贵敏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作出(2018)闽0203民初175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龚贵敏撤回本案起诉,故本院依职权解除对吴欣、林振山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吴欣、林振山名下价值1533758.7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国川 代
书记员 林艺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