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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2民初5965号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唐秀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秀用;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5965号

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东方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秀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秀用,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城国际**会信用代码:914501000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

被告: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汇金苑码:914500001982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广西投资大厦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公司员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17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菲到庭。 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到庭。 被告唐秀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饶杰到庭。 被告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未到庭。 被告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怀球、饶杰到庭。 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奇、赵丹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更源公司偿还原告利和合客2017-XXX号《企业借款合同》本金9500000元;2、被告更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按月息1.1%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3133元;3、被告更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4、被告更源公司支付律师费80677元;5、被告唐秀用对被告更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五洋公司对被告更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7、被告建燃公司对被告更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更源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更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月利率按1.1%计算等。同日,被告唐秀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唐秀用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建燃公司开具的1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建燃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票保兑协议》,承诺对上述《质押合同》中1200万元的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借款到期后,更源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唐秀用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于承兑到期前向建燃公司提示兑付,但至今未予兑付。因建燃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广投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更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建燃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来看,无法看出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或质押给了原告,原告无权作为质权人、持票人要求作为出票人的建燃公司付款。2、退一步来说,即使汇票已经背书质押给了原告,由于建燃公司并不是保证人,也没有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本案债务中,而是仅仅向原告提供了商业汇票作为权利质押担保,那么原告只能在建燃公司开具并提供质押的汇票金额1200万元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要求建燃公司直接对债务人更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更无权要求建燃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汇票已经背书质押给了原告,原告作为质权人、持票人,如确有需作为出票人的建燃公司承担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可以追索的费用是汇票金额及到期日至付清之日止银行规定的利息,应当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1.1%/月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在《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费用范围之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在《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可以主张的费用范围之内,作为出票人的建燃公司也没有作出任何承担律师费开支的承诺,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律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建燃公司虽系一人有限公司,但从公司设立之日起,就建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与广投公司无关,广投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广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主张权利或负有义务的基础,原告要求广投公司履行特定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广投公司已不是建燃公司的股东,广投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将所持有的建燃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广西恒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10月25日完成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以广投公司系建燃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广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3、广投公司与建燃公司之间是完全独立的不同实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广投公司在作为建燃公司的股东期间,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实际缴付了认缴的全部出资,依法应在缴付的出资金额为限对建燃公司承担责任。建燃公司依法建立了健全的财产管理制度,广投公司为建燃公司股东期间,建燃公司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及审计报告从未对建燃公司的独立性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建燃公司与广投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广投公司对建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一、认定事实 1、借款合同编号: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更源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利和合客2017-XXX号); 2、签订日期:2017年4月28日; 3、借款金额、期限:950万元、6个月,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4、利率:月利率11‰; 5、违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收利息,债权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 6、担保:(1)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秀用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利和合客2017-XXXX号],唐秀用为更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洋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利和合客2017-XXXX号],被告五洋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建燃公司向五洋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票据号码:23056110550XXXXXXXXXXXX)为更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50万元,月利率1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及实现保全的产生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其它费用。 (3)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燃公司签订《商票保兑协议》[编号:利和合客2017-XXXXX)号],建燃公司承诺其向更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到期后无条件且按期足额兑付,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无论建燃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按期足额兑付,视为建燃公司违约,建燃公司按票面金额兑付给原告,还应从逾期兑付之日起按实际未兑付金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直至汇票兑付完毕为止。 合同的履行: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更源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更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汇票号码为2305611055008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转让背书,背书人为更源公司,被背书人为利和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17年4月27日;持票人为利和公司,承兑人为建燃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25日,票据金额1200万元,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2018)桂0102民初5963、5964、5965号三个案的律师费合计122000元。原告表示:三个案全部诉讼费用是242033元,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已经履行。 其他事实:2017年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7日,利和公司向建燃公司分别发出《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将到期兑付的告知函》、《关于再次要求尽快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函》、《关于对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意见函》,要求按时兑付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12月19日,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蒋耀洲向被告更源公司、唐秀用发出《律师函》,要求更源公司清偿欠款本息,唐秀用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1月24日,建燃公司向利和公司发出《关于延后商业汇票的函》,载明:建燃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利和合客2017-XXX号、利和合客2017-XXX号、2017-XXX号共三份《商票保兑协议》,就建燃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向广西图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洋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3600万元的一批商业汇票,对应该批商业汇票实际质押背书出款共2900万元,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在票据承兑日2017年10月25日承兑,现承诺按下列付款计划分批足额兑付上述票据:2018年2月15日前,兑付商业汇票金额900万元,2018年3月5日前,兑付商业汇票金额2000万元。 建燃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2月3日,建燃公司股东由广投公司、广西桂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投公司。2018年9月18日,建燃公司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100%股权。2018年10月25日,建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西恒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建燃公司均出具企业年度报告书,进行年度审计,并分别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16]第5-000XX号、大信审字[2017]第5-0003XX号、京永审字[2018]第148XXX号)。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商票保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律师函》、《关于延后商业汇票的函》《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将到期兑付的告知函》、《回执单》、《关于再次要求尽快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函》、《关于对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意见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年度报告书、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适用 1、合同效力:原告利和公司分别与被告更源公司、唐秀用、五洋公司、建燃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商票保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被告更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9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更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按月利率1.1%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借款合同》一并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远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满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已实际支付(2018)桂0102民初5963、5964、5965号三个案的律师费共计12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更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0667元(122000元÷3=40667元)。 4、被告唐秀用、建燃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唐秀用已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为更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更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更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秀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更源公司追偿。 五洋公司以建燃公司向五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燃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商票保兑协议》承诺按期足额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而且建燃公司也将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故建燃公司应在承诺兑付的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广投公司的责任问题:建燃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广投公司原为建燃公司的法人股东,但从广投公司提交的建燃公司的财务账册、企业年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建燃公司有着独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其公司财产清晰独立,不存在与广投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广投公司对建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 二、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2、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667元; 四、被告唐秀用对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秀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承诺兑付的金额1200万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219元,由被告南宁市更源贸易有限公司、唐秀用、广西五洋联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力克

书 记 员  周嘉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