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4269号
原告:德州信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新城市花园56号楼3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海,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被告:高秀荣,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
被告:秦令峰,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经理。 原告德州信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与被告刘保海、高秀荣、秦令峰、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被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海、被告高秀荣、被告秦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保海偿付车款481630元,被告高秀荣、秦令峰、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保海签订汽车分期购销合同,被告刘保海在原告处购买货车,被告高秀荣、秦令峰、广通公司为其购车还款提供了担保,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办理投保,约定车辆受益人为原告,同时汽车分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被告运营中发生事故,被告刘保海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保海、高秀荣、秦令峰未答辩。 广通公司辩称,车辆已经由原告追回在原告处,并且购车时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刘保海已经付款两期,不应支付车款48万元,48万元中包括3年的分期利息,现在过去半年时间,多出来的利息不应计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刘保海、高秀荣(买受人)、广通公司(担保人)签订《汽车分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汽车品牌欧曼牌,型号BJ4259SNFKB-AA,车架号:LRDS6PEB3JR005254,价款362000元,车辆购置税31206元,保险24794元,合计总价款418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还款期限3年,方式月付,车辆登记后下月开始还款,每月2日前付清,原告为买受人垫付车辆购置税、保险共计56000元,此款按照车款还款期限分期付清;买受人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的相关保险项目对车辆进行投保,并且将原告列为车辆第一受益人;买受人保证及时足额付款,逾期付款将承担付款项日0.3%的违约金;在买受人车款付清完毕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在买受人逾期二次时,原告有权取回车辆,清偿欠款,收回车辆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在车款付清之前,买受人不得转让车辆,如有违反,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但经原告书面同意的除外;分期付款车辆在本合同签订后须向原告缴纳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22%的手续费(分期垫款等费用),12%的保证金,此款用于买受人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对车辆第二年投保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达不到原告要求擅自减少投保项目,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买受人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垫款利息等相关费用;广通公司对买受人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被告刘保海、高秀荣按照《汽车分期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 2018年6月2日,被告秦令峰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被告秦令峰为被告刘保海、高秀荣履行上述《汽车分期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付清为止。 2018年6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刘保海、高秀荣所购买货车登记号牌为鲁N×××××,该车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计36期,每期还款14165元,首期还款时间2018年7月2日前,并告知了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被告刘保海、高秀荣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摁手印。 被告刘保海、高秀荣购车后将车辆交由青海的李生平在青海运营。被告广通公司和被告刘保海签订挂靠协议后,又于2018年6月6日和李生平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刘保海、高秀荣、被告广通公司庭审陈述被告刘保海、高秀荣与李生平是雇佣关系。各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被告刘保海、高秀荣第一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刘保海、高秀荣于2018年8月2日、9月6日偿还2期合计28330元。2018年9月底该车运营中在青海格尔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海陵汽修厂修理。因被告刘保海、高秀荣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车款,原告找被告刘保海时才于2018年11月份得知车辆出事故了,2018年12月底原告找到该车,垫付了全部修理费及施救费、路损等费用后将该车取回。原告垫付费用11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如何处理没能协商一致。 原告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保海、广通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购销合同》、被告秦令峰出具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保海、高秀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逾期付款次数已经超过二次,原告有权取回车辆,清偿欠款,被告广通公司、被告秦令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保海、高秀荣应给付
原告:418000元+(418000×22%)÷36×6-28330元-50000=3549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0元,因《汽车分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买受人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垫款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庭审中对车辆处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执行时可通过车辆评估、拍卖等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海、高秀荣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信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款本息354997元。 二、被告刘保海、高秀荣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信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秦令峰、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刘保海、高秀荣、秦令峰、被告武城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郁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