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89号罪犯吴连海,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乾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连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9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连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连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犯罪,经查: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吴连海伙同他人先后窜至乾安县、前郭县、长岭县、农安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8次,其中未遂1次,涉案金额46.705万元,其中未遂价值1.17万元。吴连海系主犯。遂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连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二十余起,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连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