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芝,男,1944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昆仑街道毛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海棠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史建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新基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杨全芝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昆仑街道毛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场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息耕费和鱼塘补贴款4422.12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后土地息耕费和鱼塘补贴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议记录、村定合同证明本案诉争的0.86亩田地为孙杰堂家庭种植依据不足。村委会议程序明显错误,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也矛盾,开会人员未达到法定人员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村定合同为当年农户承包种植土地面积作为承担农业税负的依据,由此可见也只能证明作为税负的依据,并不能客观的反映上诉人实际种植的面积。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庭的询问,该证人的田地就位于上诉人田地附近,该证人为本村成年村民,有着完全的认知度,在每年的种植期间能够证明该0.86亩田地一直由上诉人种植,从未见过孙杰堂家庭成员种植该田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在1991年实际种植了诉争土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本身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假使上诉人土地被调整给孙杰堂家庭,则孙杰堂家庭当时的记录应该会有调进亩数。但从证据来看,孙杰堂家庭只有调出亩数。并且连续两次调整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解释无法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的观点,本案涉及的0.86亩土地调剂给孙杰堂家庭,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申请原审法院对孙杰堂家庭是否实际种植该土地进行核实,原审法院未积极核实,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实属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毛场村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杨全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场村委向杨全芝支付2014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5009.5元;2.判令毛场村委自2018年起将土地使用费支付给杨全芝。在原审庭审中,杨全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毛场村委向杨全芝支付土地息耕费和鱼塘补贴款合计4422.12元(亩数为0.86亩,其中土地息耕费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标准为617元/亩,2017年的标准为666元/亩;鱼塘补贴款2015年的标准为1800元/亩,2016年的标准为825元/亩。);2.判令毛场村委支付2018年之后的土地息耕费和鱼塘补贴款;3.本案诉讼费由毛场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杨全芝获得了3.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本案讼争的下新圩地块0.86亩土地。1989年,原新基村委(现毛场村委新基村)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要求,对承包地进行部分调整,其中杨全芝承包地调出约1亩。1992年,讼争土地被开挖成鱼塘,由他人从事养殖经营活动至今。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讼争土地因被开挖成鱼塘,未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另查明,因土地被征收、息耕,毛场村委新基村就有关分配方案向村民征求意见,方案一为“1、绿卡(98年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范围内征地款、租地款、息耕款、承包返回款按全村绿卡总面积统一分配。2、鱼塘征地款、租地款、息耕款、承包返回款按鱼塘原分配方案执行分配。3、岸地、自留地、猪留地、村基地等所有公用土地面积40%归全村绿卡及鱼塘田进行分配,60%归全村有效可分配户口进行分配”,方案二为“绿卡(98年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范围内征地款、租地款、息耕款、承包返回款按全村绿卡总面积统一分配。2、鱼塘征地款、租地款、息耕款、承包返回款按鱼塘原分配方案执行分配。3、岸地、自留地、猪留地、村基地等所有公用土地按全村有效可分配户口进行分配”。征求结果为161户同意方案一,39户同意方案二,包括杨全芝告在内的8户不同意方案一、二,11户弃权,8户未上交征求稿。最终,新基村决定依照方案一进行分配。原审庭审中,毛场村委陈述是依据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条(1991年谁种植谁收益)来分配有关收益。对此,杨全芝先陈述不认可该分配方案,主张按照1981年分田到户的土地进行分配,后又陈述认可该分配方案,认为1991年时讼争土地由其种植。毛场村委认为从1990年到1992年土地开挖成鱼塘前是由孙杰堂家庭种植的讼争土地。该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根据1991年种植土地的情况来分配有关土地征收、息耕等收益。现杨全芝主张有关分配收益,其应当举证证明讼争土地在1991年由其实际承包经营。从杨全芝提供的书面证据看,无法证明讼争土地在1991年系由其承包经营。至于杨全芝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称讼争土地是由其种植的,该院认为,根据毛场村委提供的村定合同,村定合同系对当年农户承包种植土地面积进行记载以此作为承担农业税负的依据。从村定合同可以看出两位证人、杨全芝的承包面积每年均有变动,证人陈述亩数没有变化与该合同记载相矛盾,特别是杨全芝承包面积由1989年的3.51亩减少为1990年的2.83亩,再到1991年、1992年的2.73亩,1990年、1991年、1992年的承包面积基本稳定,这与毛场村委陈述在1989年对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相吻合,因此仅凭两位证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1991年时讼争土地由杨全芝实际种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全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全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溧阳市昆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杨全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溧昆街信复[2017]24号)一份,答复意见就原新基村农户间土地调整、涉案0.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等问题作出了回应,主要记载内容:“1.田亩是1989年冬季村委根据乡政府要求对全村口粮田、劳动力田调整的结果。2.杨菊仙当时的田亩多少,并非村分配数字,无法核实。(注:杨菊仙因全家从新疆回迁,种的是零散荒田。)89年冬季新基村田亩调整时按人口、劳动力正常分田,因此将杨全芝0.86亩划分给杨菊仙。3.0.75亩抛荒田,是当时村委会会议记录显示杨全芝有0.75亩抛荒田。4.1989年根据当时政策查荒灭荒,所以村委把0.75亩田亩调整按照当时村合法人口正常调整。5.新基村按照当时乡政府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属于正常流转。”对于答复意见记载的上述内容,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全芝认为1989年8月29日的土地调整会议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二审认为,1989年时我国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备,尤其是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更是匮乏,调整农村土地主要靠政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对于农村土地调整不能有太多的苛求,故对于杨全芝的该项主张二审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杨全芝认为村定合同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的主张。二审认为,除村定合同记载的土地外,无证据证明杨全芝还实际种植有其它土地,因此对于杨全芝的该项主张,二审也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一审中杨全芝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正如一审所述,两位证人提供的土地没有变动的证言与村定合同记载的土地变动的内容相矛盾,因村定合同与1989年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相一致,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1991年涉案的0.86亩土地由杨全芝实际种植的理由正当,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杨全芝陈述其于1981年承包的3.51亩土地(包括涉案的0.86亩土地)在1990年、1991年仍然由其种植,1990年、1991年其户下承包的土地没有变动,直到1992年才核减去涉案0.86亩土地的事实。经二审审查,该陈述与1989年、1990年、1991年的村定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变动事实不符。根据村定合同,杨全芝承包的土地面积1989年为3.51亩、1990年核减为2.83亩、1991年核减为2.73亩。因村定合同由当时的溧阳县杨庄乡(镇)新基村第一生产队于集体土地调整当年制定,能够反映出该生产队所辖各户的土地承包面积的年度增减变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对于杨全芝的上述事实陈述,二审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全芝同意根据2013年11月19日《毛场村委新基自然村征地、租地(款)永久性分配方案征求稿》中的方案一,以1991年的土地实际种植情况作为涉案0.86亩土地收益分配的依据。虽然杨全芝认为1991年时涉案土地由其实际种植,并为此主张涉案0.86亩土地的收益应归其享有,但是杨全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1年时涉案0.86亩土地由其实际种植,杨全芝对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杨全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全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骆云辉
书记员邹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