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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788号

韩旭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韩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88号罪犯韩旭,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吉0192刑初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聂丽微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韩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7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3年10月8日,韩旭因自己无贷款购车资格遂以朋友何某的名义在骏发公司签订合同,以15.49万元贷款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10月15日,韩旭以何某的名义与工商银行长春迎春路支行及骏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述车辆做抵押,骏发公司为担保人,借款10.8万元。10月29日,韩旭与何某到辽源市鸿远公司,商定以15万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出,韩旭谎称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家过几日后送来,将行车证、保险单交给鸿远公司。后鸿远公司在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将该车转卖他人。韩旭实得车款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11月30日,银行收到何某账户还款3347.43元,而后未还款。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骏发公司为韩旭垫还63389.32元。2017年5月11日,工商银行扣收骏发公司保证金59079.69元,结清韩旭以何某的名义在银行的该笔贷款。责令韩旭退赔骏发公司10.465257万元;扣押在案的北京现代轿车依法处置,所得款项按照应退赔额发还给骏发公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诈骗犯罪被被害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有前科劣迹;其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