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9608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自凎,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陈自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自凎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金人民币本金30566.65元,利息1080元,罚息289.76元,合计31936.41元;2、陈自凎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3、陈自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自凎(合同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及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丁方)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E021002515030000365)。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大宗消费品。”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合同第三条贷款手续费和服务费及担保费第一款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元,甲方授权乙方/乙方委托的代付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该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按贷款金额1.3%计算,即52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合同第五条还款第三款约定:“甲方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为人民币2546.67元(其中本息2026.6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520元,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应加上)。”该条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10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合同第六条四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义务第八项约定“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该款第九项约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丁方的权利义务第一项约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该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被宣布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1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同时确认并签署了特别提示函、个人客户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2015年7月24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为发放贷款40000元。放款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8至2015年12月的本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5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剩余欠款人民币本金30566.65元,利息1080元,罚息289.76元,合计31936.41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陈自凎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没有异议,但之后已还款4000元应扣除,并且违约金约定太高,要求予以减免。 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 证据2、特别提示函、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 共同证明: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3、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 证据4、付款明细; 共同证明:2015年7月24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为发放贷款40000元。 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6、解约通知书寄送清单; 共同证明:2016年4月25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8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 证据9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 共同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剩余欠款人民币本金30566.65元,利息1080元,罚息289.76元,合计31936.41元。
本院认为,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维仕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维仕公司依照《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于2016年7月11日为陈自凎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为陈自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陈自凎追偿,并有权依约向陈自凎主张违约金,经审查维仕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罚息合计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维仕公司要求陈自凎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陈自凎辩称已还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自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1936.41元; 二、陈自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陈自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