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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070号

王桂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070号罪犯王桂春,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24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桂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9年以来,被害人赵某某(殁年44岁)因患精神疾病在医院多次治疗,其间,赵某某的婆婆被告人王桂春一直对赵某某陪护和照顾。2015年1月10日,赵某某因发病,被害人赵某某病情发作,再次在王桂春的陪同下到经济技术开发区装甲兵技术学院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同住医院住院部2楼10号病房。当月17日3时许,赵某某因发病而在医院的走廊等处走动、向王桂春要钱,后王桂春将赵某某带回10号楼病房,二人在病房内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桂春殴打赵某某的头部后用手扼赵某某颈部,致赵某某因钝性外力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桂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