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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民初357号

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茂华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民初357号

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一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14698A。

法定代表人:符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茂华,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展华物管公司)与被告李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展华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之小区应邀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即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物业服务,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应按时向原告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茂华辩称:我于2016年3月左右接房,当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前我们向物管公司反映过小区的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包括:1、小区管理混乱,消防通道没有清理;2、小区的房屋出现漏水等问题,业主找到房开公司和物业公司但没有得到处理;3、小区内的乱搭乱建没有解决;4、我们居住的该小区二期一直没有明确由哪个社区管辖的问题,导致小区内小孩读书都成问题,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协助解决。另外虽然原告公司从2018年进入小区有打扫卫生和保安看门,但他们是如何进入小区进行管理的我们不知晓,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小区一期的业主委员会,我们二期的业主并不认可。综上,我认为不应该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展华物管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丰铭壹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丰铭壹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公司及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8.4元,被告认可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辩称因原告公司管理不到位、原告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不知晓等原因拒付该费用,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合同中约定该小区电梯楼按照1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7平方米,且此前原告已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95.7平方米×1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1148.4元。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14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茂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德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钰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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