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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6民初3383号

原告长安区砲里街办三观堂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西安盛资囼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区砲里街办三观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盛资囼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镇安县中润亚飞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3383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三观堂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波,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演幸。 委托代理人王佰盛,西安市长安区鸣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盛资囼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楼XX号XX大厦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57039776G。 法定代表人宋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镇安县中润亚飞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街道XX城XX社区XX路XX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45。 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三观堂村第一村民小组(XX村XX组)诉被告西安盛资囼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资囼公司)、镇安县中润亚飞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亚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X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盛,被告盛资囼公司、中润亚飞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500元/亩/年×10亩×2年,共计30000元(叁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租地期限为十二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1500元/年,每五年递增3%;付款方式:以合同生效之日起为交费时间,一次交两年租赁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地,被告至今未给付按约定一次交两年的租赁费(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已逾期两年未付租金,并且是第一次两年的土地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亚飞公司辩称:中润亚飞公司与XX村XX组签订合同属实,并一次性支付租地款20000元,内含5000元附着物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因承租地上放有楼板,其公司不愿承租,并向小组说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资囼公司辩称:其在韩家村共租赁土地30亩,其中与XX村XX组李姓村民代表签订合同租赁XX村XX组土地10亩,即本案争议土地。通过别人处转租土地20亩,本想连成一片经营。合同签订后,开始使用土地时发现租赁的10亩土地上堆放楼板占用5、6亩左右。在其使用土地期间,原告不仅没有协助被告挪开楼板,而是让被告就损害的楼板按高于市场几倍的价格进行赔偿。面对该状况,盛资囼公司表示不再承租,对所缴纳一年的租金予以放弃,当时XX村XX组同意了,盛资囼公司退回的土地他们继续耕种。本案租赁合同实际是中润亚飞公司进行承租,与盛资囼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资囼公司因经营需要,需承租XX村XX组土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生经与XX村XX组村民代表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向时任XX村XX组组长李演幸汇报后,李演幸遂安排李某某征求土地实际承租人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表示同意租用,但应赔偿耕种损失。后经协商,XX村XX组于2015年10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出租,被告盛资囼公司及中润亚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盛资囼公司及中润亚飞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加盖韩家村村委会公章予以见证。租地合同约定原砖厂北部,东北部及东部邻乡道四块地共10亩由被告中润亚飞公司、盛资囼公司使用,用于种植、养殖及休闲停车使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12年。租金为每亩1500元/年。每五年递增3%。付款方式为以合同生效之日起为交费时间,一次交两年租赁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清理场地时,因所承租的土地上堆放楼板,被告清理时与村民发生矛盾,寻求原告协调未果,被告遂向李某某提出不愿承租,已缴纳的20000元费用予以放弃,该土地现为原土地承包人继续耕种。2017年10月李演幸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陕0116民初8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演幸之起诉。2018年1月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3月,XX村XX组遂以诉称诉至法院。经查,2018年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合并后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三观堂村村民委员会,原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XX村XX组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组,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土地之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经过村民同意所签订的合同;3、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楼板是在另外一块地里堆放。被告盛资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仅盖有中润亚飞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楼板堆放在被告承租XX村XX组20亩地内。被告中润亚飞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第二张加盖公章是盛资囼公司公章,张蓉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楼板堆放在被告承租XX村XX组20亩地内。二被告申请证人芦杨出庭作证,证明他人在被告承租的20亩地里堆放楼板,导致其10亩地无法使用。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堆放楼板属实,但占用土地面积不正确,占地不足一亩。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被告又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盛资囼公司曾找他想承包一组的土地,因该土地由本村村民王某某承包耕种,原一组组长李演幸让其征求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赔偿地产损失。后被告盛资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生先后分别支付其15000元、5000元,其已将20000元支付王某某。后原告与被告在原一组组长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向证人李某某表示其不愿继续租用,随后证人李某某向时任组长汇报,组长未发表意见。原告对李某某的证言认为堆放楼板与本案无关,证人并未向原告汇报被告不愿承租,对证人陈述的其余事实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中15000元是租地款,5000元用于赔偿王某某损失。2016年6月左右涉案土地由村民继续耕种,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经法庭调查,证人王某某陈述,李某某曾与其协商,将其所耕种土地承包给宋延生,并先后分别支付其15000元、5000元赔偿款。王某某之妻陈述,该土地被宋延生承包后一直闲置,2018年10月,王某某开始在其中六亩多地里种植小麦。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 年 11 月 21 日原告与被告盛资囼公司、中润亚飞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约定XX村XX组将 10 亩土地出租给中润亚飞公司、盛资囼公司用于种植、养殖及休闲停车。该XX村XX组长李演幸及中润亚飞公司、盛资囼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韩家村委会、中润亚飞公司及盛资囼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地合同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XX村XX组村民代表李某某已经支付承租费用及青苗损失2000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李某某作为原XX村XX组村民代表受原XX村XX组组长指派参与合同协商,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不愿承租涉案土地,对已缴纳之费用予以放弃,李某某予以认可。原告原负责人虽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审理实际,及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土地之状况,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道三观堂村第一村民小组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二O一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