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佳斌,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非法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杰伙同母亲鲁方铃(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老岸1110号附近一私房,储存收购来的油罐车司机出售的92号汽油,使用购买的加油设备,对出租车司机程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汽油1万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杰被现行抓获,当场查获92号乙醇汽油1200余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具有退赃、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查获的92号乙醇汽油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