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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民初10号

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孔某;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1民初10号

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孔某,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孔某、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友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同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账号为×××上的款项3104555.11元予以冻结。2019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孔某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04555.11元(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计3104555.11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内资金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经营部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以保证金数额6倍给予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担保规模授信;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期限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宁夏友邦公司不得转移或支取保证金账户资金;协议期限一年,可自动延期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陈某、孔某系夫妻。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孔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孔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5.8‰,按季支付,计收复利及罚息,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8.7‰,罚息为月利率11.6‰;被告陈某、孔某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对陈某、孔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陈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各被告均推脱逃避。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自觉遵守履行。

原告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享有质押优先权;被告陈某、孔某向原告借款后违反协议约定不予返还借款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约定应当依法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夏友邦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仅是为了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双方未就任何具体的借款合同达成质押担保合意,也未以涉案账户资金为任何债权提供担保,双方未建立质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未特定化,《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虽约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被告宁夏友邦公司与原告对账时涉案账户类型为活期存款,且《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贷款到期后,原告即可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保证金及其他账户直接扣划资金,可见涉案账户并未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的一般账户区分。因此,涉案账户未以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原告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无权要求优先受偿。被告陈某、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以保证金数额6倍给予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担保规模授信;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担保责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宁夏友邦公司不得转移或支取保证金账户资金等内容;协议期限一年,可自动延期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陈某、孔某系夫妻。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孔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5.8‰,按季支付,计收复利及罚息,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8.7‰,罚息为月利率11.6‰,被告陈某、孔某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对被告陈某、孔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陈某、孔某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宁夏友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孔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宁夏友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孔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某、孔某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04555.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某、孔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金额未超过《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友邦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夏友邦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孔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04555.1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计3104555.11元;被告陈某、孔某按月利率11.6‰支付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陈某、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孔某如未按期返还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的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68元,由被告陈某、孔某、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 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