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礼辉,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浦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抓获,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礼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礼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礼辉到莆田市××路××室,盗走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700元。 2.201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礼辉到南安市溪美街道环城西路天之道807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苹果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32.1元)。 3.201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礼辉到南安市××街道××路××室,盗走被害人黄某1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6336.5元)。 4.201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礼辉到南安市××街道××街××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2707.5元)。 5.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礼辉到南安市水头镇港派国际养生会所,在210室盗走被害人曾某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6317.5元);在310室盗走被害人甘某一部华为荣耀Magic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在312室盗走被害人黄某2一部OPPO手机(无法鉴定价值)。 6.2018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廖礼辉到泉州市泉港区××室,盗走被害人庄某人民币2600元。 2018年6月5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镇××小区××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廖礼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王某、黄某1、李某、曾某、甘某、黄某2、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确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礼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礼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礼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礼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廖礼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廖礼辉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iPhone7Plus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32.1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36.5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VIVOX21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7.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17.5元,返还被害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华为荣耀Magic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2元,返还被害人甘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OPPO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某2;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返还被害人庄某。 上诉人廖礼辉诉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其盗窃财物仅价值2万余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廖礼辉盗窃被害人谢某、王某、黄某1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45.6元;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小区××号门口抓获上诉人廖礼辉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礼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礼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廖礼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礼辉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廖礼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柯志同
审 判 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凌轩
书 记 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