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27执3544号
申请执行人:周著勇,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执行人:郑春,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执行人:余昌旭,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周著勇与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27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著勇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返还申请执行人周著勇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该款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8778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郑春、余昌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郑春名下的浙A×××××号牌小汽车,已由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诉讼费1262元,执行费1551元。 鉴于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春、余昌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田 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吴慧慧 来自